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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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聖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方世忠

孫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第4642號、第4700號、第5600號、第68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607號、第186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0號、第26111號、第28081號、第42101號、112年度偵字第53974號、114年度偵字第213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5號、第16061號、第17582號、第17713號、第18473號、第18865號、第19011號、第19120號、第21487號、第23684號、第24391號、第27066號、第28983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號、第6737號、第25672號、第3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聖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方世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手機1臺沒收之。

孫榮志 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孫聖閔、方世忠、孫榮志均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預見如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並協助他人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等得以遠端進行轉匯款項,且得單次轉匯鉅額款項之金融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使他人利用其等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且可能使其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基於縱使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孫聖閔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約定以不詳對價,將其所申設之 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聖閔華南帳戶)販售予 葉修誠 (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葉修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依葉修誠指示,於110年12月9日,至華南銀行臨櫃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再於110年12月30日至華南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密碼函等服務,復於111年1月3日至華南銀行臨櫃變更其網路銀行密碼、增加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帳號等服務,以利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以遠端進行大額款項之轉匯。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聖閔華南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孫聖閔華南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匯一空,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則經 高品揚 (被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方世忠於111年1月18日23時2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mil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世忠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世忠臺企銀帳戶)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於111年1月19日、同月22日,依「Emily」指示,向合作金庫銀行線上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於同月22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利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臺企銀、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以遠端進行大額款項之轉匯。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方世忠合庫、臺企銀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著手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袁以中 因遭銀行行員攔阻而未依指示將81,000元款項匯至方世忠合庫帳戶,並為配合警方追查,而匯款1元至前開帳戶;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人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方世忠臺企銀、合庫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孫榮志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與 郭南暉 約定以可獲取帳戶匯入金額50%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榮志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榮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販售予郭南暉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於110年12月3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向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啟用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又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1年1月16日,設定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OTP專屬電話,另於110年12月3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於111年1月18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變更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以利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中信、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以遠端進行大額款項之轉匯。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榮志合庫、中信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孫榮志中信、合庫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孫聖閔、方世忠、孫榮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1、28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取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遑論以金錢為代價,向完全不熟識之他人租用或價購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是如具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他人無正當緣由,而以相當金錢向其價購、租用金融帳戶資料,當應可預見該人極有可能將帳戶作為收取、轉匯詐欺或其他相類之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如行為人在知悉上開風險之情形下,仍因貪圖報酬利益,而全未查核他人收購、租用帳戶資料之合理緣由,即貿然將帳戶交予他人,並放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加聞問,其主觀上當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孫聖閔部分

 1.被告孫聖閔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孫聖閔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配合葉修誠指示,前往華南銀行臨櫃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後,將其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葉修誠使用,並依照葉修誠指示前往華南銀行申辦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約定轉入帳戶、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增設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葉修誠向我稱有個工作可以做,只需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就可獲得報酬,我因信賴葉修誠,才將我的華南帳戶資料交給他,並依照他的指示去華南銀行辦理上開手續,後來我被葉修誠的同夥押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下稱 仁武 鐵皮屋)內,直到111年1月28日才被警方救出,我不知道葉修誠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2.被告孫聖閔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配合葉修誠指示,前往華南銀行臨櫃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後,將其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葉修誠使用,並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依照葉修誠指示前往華南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增設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孫聖閔華南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款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匯一空,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則同案被告經高品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孫聖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高品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提供者 吳霈寧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孫聖閔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3-34、39-41頁)、約定轉入帳戶申請資料、網路及行動銀行申請及登入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73-200頁)、吳霈寧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3-38頁)、高品揚自孫聖閔華南帳戶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一卷第35-37頁、偵三卷第49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孫聖閔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孫聖閔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而被告孫聖閔雖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亦陳稱其身心狀況對日常生活與他人對話並無影響(見本院卷八第49頁),且由其歷次陳述內容,可見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整體過程均可完整回憶、陳述,並可明確為自身行為進行辯護,顯見被告孫聖閔應具備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能力,堪認被告孫聖閔對於任意將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一事,當應有所預見。

(2)關於被告孫聖閔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葉修誠之原因,被告孫聖閔於111年1月28日之警詢、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111年3月30日偵訊中均供稱:我朋友葉修誠跟我說有個工作機會,只要將我的銀行帳戶交給他就可以獲取利益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59-262頁、他二卷第89-93頁、他二卷第95-96、117-121頁),是由被告孫聖閔之上開陳述情節可知,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將其華南帳戶以一定之對價販售予葉修誠,且被告孫聖閔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明確供稱其係將華南帳戶「販賣」予葉修誠及其「上頭的人」(見他二卷第89-93、117-121頁),顯見被告孫聖閔應清楚知悉葉修誠顯係有組織地向他人收購帳戶之人。衡酌當今社會金融服務發達,一人均可輕易申辦複數金融帳戶,如係作為合法用途,絕無向他人以對價收購帳戶之必要,如係以高價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人,通常之人均可預見該人收購帳戶,應係作為非法之用途,而由被告孫聖閔之上開陳述,可見其始終未能明確陳述葉修誠向其價購帳戶之具體用途、目的,足認被告孫聖閔在全未知悉葉修誠收購帳戶之合理用途、目的之情形下,即將其華南帳戶售予葉修誠,並配合葉修誠之指示,多次前往華南銀行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便利葉修誠利用其帳戶以遠端大額轉匯款項之手續,顯見被告孫聖閔為圖販售帳戶之利益,縱已對葉修誠收購其華南帳戶之不法風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

(3)被告孫聖閔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因信賴葉修誠之故,方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葉修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孫聖閔於111年1月28日之警詢中,除葉修誠之姓名外,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與葉修誠相關之個人資訊(見警一卷第259頁),顯見被告孫聖閔對葉修誠之相關資訊均無所悉,且被告孫聖閔對葉修誠取得其帳戶後之具體用途、目的亦無所悉,顯見其與葉修誠間全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自無由僅憑被告孫聖閔之片面空言,即認定其對帳戶資料可能遭葉修誠非法利用一事並無預見,而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孫聖閔雖另辯稱:我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給葉修誠後,就被他帶去仁武鐵皮屋軟禁,我在仁武鐵皮屋待了3週左右才被救出,期間對方都不讓我離開,我並非自願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然:

(1)被告孫聖閔於110年12月初某日,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其進入仁武鐵皮屋內,其後直至111年1月28日為警發現前,均居留於仁武鐵皮屋內,而被告孫聖閔於停留於仁武鐵皮屋之期間,須將手機交予管理人員保管,並須待在有上鎖之小房間內,非經管理人員同意不得任意外出;嗣本案員警於111年1月28日,因受理案外人 蔡穎佑 通報其友人 黃茂瑜 遭拘禁於仁武鐵皮屋內,而前往仁武鐵皮屋進行搜索,並於現場發現被告孫聖閔及同案被告 鄭鴻益董廷恩 、高品揚、 張育瑞蔡孟宏廖展毅 、方世忠與在場人黃茂瑜、 陳勝宏蘇峻永溫家琪 等人等情,業據被告孫聖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即仁武鐵皮屋之管理人員鄭鴻益、董廷恩、高品揚、張育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鴻益、張育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黃俊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查獲仁武鐵皮屋之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57-36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孫聖閔於110年12月初某日至111年1月28日間確實居留於仁武鐵皮屋內,且其行動自由於上開期間受有一定之管理、約束,然被告孫聖閔究係非出於己意而遭拘禁於上址,抑或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居留於上址,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約束其行動自由,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全盤支配、掌握其帳戶,仍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2)仁武鐵皮屋管理人員鄭鴻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鐵皮屋內負責幫屋內的人買飯、陪他們聊天,當時那些被管控的人都要在小房間,不需要派人去顧,我跟他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得知他們是自願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仁武鐵皮屋管理人員高品揚亦於偵查中供稱:仁武鐵皮屋中除了鄭鴻益、董廷恩、張育瑞是看守的人外,其他人都是因為交付帳戶而在裡面滯留的人,我沒有聽到在場的人跟管理人員講想要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02-103頁)。是由上開管理人員所稱,其等於管理被告孫聖閔等人之過程,雖有管理渠等出入鐵皮屋之舉措,惟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壓制被告孫聖閔等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孫聖閔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均係本於己意而前往仁武鐵皮屋,期間亦未提出欲離開仁武鐵皮屋之請求,則被告孫聖閔是否係遭違反意願而拘禁於仁武鐵皮屋內,已有可疑。

(3)被告孫聖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到仁武鐵皮屋前,有準備了一套換洗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8頁),顯見被告孫聖閔於進入仁武鐵皮屋前,應已知悉其在仁武鐵皮屋有更換衣物之需求,而應知悉其會在鐵皮屋內居留一定之期間,是其既已知悉上情,仍配合葉修誠之指示進入仁武鐵皮屋內,則其是否確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意願而拘留於該處,更有可疑。且依被告孫聖閔所陳,其於110年12月初,即已進入仁武鐵皮屋內(見他二卷第95-96頁),惟自孫聖閔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及相關之申請文件觀之,可見被告孫聖閔於110年12月30日,仍有至華南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及補發網路銀行密碼函(見本院卷三第188、189、191-193頁),並於111年1月3日至華南銀行臨櫃變更其網路銀行密碼(見本院卷三第176、178-179頁)、設定10餘組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80-187頁),被告孫聖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11年1月3日的約定轉帳是葉修誠帶我去辦的,我記得我總共去過華南銀行三次,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第二次是葉修誠帶我去,第三次是鐵皮屋控管的人帶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8-333頁)。由上觀之,被告孫聖閔於進入仁武鐵皮屋後,仍數度前往華南銀行為詐欺集團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等服務,顯見被告孫聖閔於居留於鐵皮屋內之期間,仍數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申辦多項帳戶業務,便利詐欺集團得以更順利地運用其帳戶轉匯大額款項。且華南銀行既非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場所,則如被告孫聖閔確係非基於其本意而遭拘禁於鐵皮屋內,其於申辦上開服務之過程中,理應試圖向行員或其他現場人員求助,然由卷內相關事證,卻未見被告孫聖閔有何試圖求助之舉。綜合上情觀之,應足推認被告孫聖閔應係在知悉其於提供帳戶資料後,需滯留於仁武鐵皮屋一定期間之情形下,出於己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進入仁武鐵皮屋內,是其居留於仁武鐵皮屋之過程,均係其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應堪認定。

(4)於當代之網路詐欺犯罪型態中,詐欺集團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間多不相識,是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帳戶得以順利使用,多會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使其自願留置於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待帳戶使用完畢後再行令其離去,於此類犯罪手法中,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雖有受限制之外觀,惟此等限制實質上均係經人頭帳戶提供者同意、配合所為,是帳戶提供者既主動配合、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其人身自由,其等顯已容任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其等帳戶資料,而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考量被告孫聖閔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葉修誠後,復依其指示前往仁武鐵皮屋,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束其行動,並於期間內持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華南銀行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服務,足認其主觀上應清楚預見其帳戶資料有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轉匯非法款項,仍放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被告孫聖閔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葉修誠到庭作證以證葉修誠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經過,然證人葉修誠業於113年6月7日死亡,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319-343頁),客觀上已無傳喚其到庭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被告方世忠部分

 1.被告方世忠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臺企銀、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約定以6萬元之對價將其上開帳戶資料販售予「Emily」,並配合「Emily」指示,向合作金庫銀行線上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Emily」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Emily」是我朋友,當時我因為太相信她,才將帳戶賣給她,我不知道她是要拿去做詐騙,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2.被告方世忠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約定以6萬元之對價將其上開帳戶資料販售予「Emily」,並配合「Emily」指示,向合作金庫銀行線上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以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補發提款卡、存摺,並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Emily」。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方世忠合庫、臺企銀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著手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袁以中因遭銀行行員攔阻而未依指示將81,000元款項匯至方世忠合庫帳戶,並為配合警方追查,而匯款1元至前開帳戶;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人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方世忠臺企銀、合庫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方世忠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方世忠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67-171頁)、約定轉入帳戶申請資料及金融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51-355頁)、方世忠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59-63頁)、網路銀行登入紀錄、掛失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43-286頁)、被告方世忠手機內與「Emily」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九第259-341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書、物證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方世忠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方世忠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擔任白牌車司機,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堪認被告方世忠對於任意將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風險一事,當應有所預見。

(2)由被告方世忠與「Emily」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Emily」係約定以6萬元之對價向被告方世忠價購其臺企銀、合庫帳戶(見圖56、本院卷九第313頁),而被告方世忠於過程中曾向「Emily」詢問「應該OK吧,我是信任你們的」,「Emily」則回稱「我們一定會用最完美的方式啊」、「不保證不會卡案件,這我們不敢百分百保證啦」、「但是可以幫你做到假證據」、「你不要傻傻地說你是人家教你做什麼的」、「不然本來是受害者身分,就變成共犯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93-295頁),顯見被告方世忠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對「Emily」向其價購帳戶資料之目的已有疑慮,然由「Emily」之回覆可見,「Emily」非但未對本案價購帳戶之行為提出任何足使被告方世忠信賴為合法作為之憑據,反而向被告方世忠表示其可能會「卡到案件」或變成「共犯」,並表稱願意為被告方世忠製作不實證據,更要求被告方世忠向檢警謊稱交付帳戶之經過以扮演「被害人」之角色,顯見「Emily」已明確告知被告方世忠可能因交付帳戶資料而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而須透過偽造證據、扮演被害人之方式以規避刑事追訴,是被告方世忠當應明確知悉「Emily」向其收購帳戶資料之用途,有高度可能涉及刑事不法或犯罪等行為之用,而被告方世忠於知悉上情後,非但未再追問、查核「Emily」收購其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反而與「Emily」討論其交付帳戶之報酬數額、交付報酬之時間,以及其與「Emily」之分潤(見本院卷九第297-307頁),期間「Emily」更指示被告方世忠著手假冒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見本院卷九第307頁圖49),足見被告方世忠在交付其帳戶資料予「Emily」時,已經明確知悉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極高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仍為貪圖報酬而將其帳戶資料售予「Emily」等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本案員警於111年1月28日,因受理案外人蔡穎佑通報其友人黃茂瑜遭拘禁於仁武鐵皮屋內,而前往仁武鐵皮屋進行搜索,並於現場發現被告方世忠及同案被告鄭鴻益、董廷恩、高品揚、張育瑞、蔡孟宏、廖展毅、孫聖閔與在場人黃茂瑜、陳勝宏、蘇峻永、溫家琪等人,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由被告方世忠之歷次陳述情節可見,被告方世忠於遭員警發現當日之111年1月28日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先供稱其僅係因受同案被告廖展毅邀約而前往仁武鐵皮屋喝酒、打牌,全未提及其係因交付帳戶資料方前往仁武鐵皮屋之事(見警一卷第137-142頁、偵一卷第103-106頁),至111年3月13日之警詢及其後於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7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26日、111年10月20日、112年2月10日之警詢、偵訊,又改口稱其係在臉書上的打工社團應徵工廠助理之工作,而於臺中市中區某間85度C咖啡店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見併偵二卷第13-18頁、併偵三卷第15-18頁、他二卷第5-13頁、他二卷第65-71頁、併偵四卷第17-21頁、併偵十五卷第15-20頁、併偵二卷第69-72頁、併偵四十一卷第23-27頁),並陳稱其手機內之對話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刪除(見他二卷第67頁),直到本院勘驗其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提示予被告方世忠後,其方自承實係將帳戶資料售予友人「Emily」(見本院卷九第146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方世忠每隨證據資料之調查而不斷翻易供詞,甚至於警、偵中,前後共計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為10次之虛偽陳述,如被告方世忠確係相信友人而交付帳戶資料,且對自身作為係屬合法一事有所信賴,理應據實告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查核,斷無可能在歷次陳述中,不斷虛構自身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經過,甚至於經查獲之第一時間,更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捏造自己前往仁武鐵皮屋之緣由,刻意混淆檢警偵辦之方向(見他二卷第9頁),益徵被告方世忠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提供帳戶之舉措已屬非法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方會為圖掩飾自身罪責而為前開虛偽陳述,至為明確。

(5)被告方世忠雖於本院審理中爭辯其係因信賴「Emily」方交付其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方世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Emily」是我朋友,我只知道她姓黃,綽號「 薇薇 」,但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6頁),顯見被告方世忠對「Emily」之相關資訊均無所悉,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方世忠對「Emily」取得其帳戶後之具體用途、目的亦全未過問,甚至「Emily」更已明確告知被告方世忠其提供帳戶後,可能會有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顯見其與「Emily」間,全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自無由僅憑被告方世忠之片面空言,即認定其對帳戶資料可能遭「Emily」非法利用一事並無預見,而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方世忠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將臺企銀帳戶、合庫帳戶交給對方後,對方向我稱要我去仁武鐵皮屋工作,但我到那邊後,才發現自己被騙等語。然:

(1)被告方世忠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自行搭車前往仁武鐵皮屋,其後直至111年1月28日為警發現前,均居留於仁武鐵皮屋內,而被告方世忠於停留於仁武鐵皮屋之期間,須將手機交予管理人員保管,並須待在有上鎖之小房間內,非經管理人員同意不得任意外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方世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並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詳見被告孫聖閔部分),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雖可認定被告方世忠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8日間確實居留於仁武鐵皮屋內,且其行動自由於上開期間受有一定之管理、約束,然被告方世忠究係非出於己意而遭拘禁於上址,抑或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居留於上址,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約束其行動自由,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全盤支配、掌握其帳戶,仍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2)由被告方世忠與「Emily」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方世忠於111年1月19日0時許,向「Emily」詢問「啊我辦完錢拿到去高雄,然後賴問說我人去哪裡,你要怎麼回答?」、「手機不能帶,萬一他密我,找不到我人又在不爽,你要怎麼應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71頁),又於同日15時37分向「Emily」詢問「我問你,那邊有洗衣機可以洗?」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1頁圖24),由上開情節可見,被告方世忠於進入仁武鐵皮屋前,已經明確認知其需在鐵皮屋內居留一定時間,並需於過程中交付其手機予詐欺集團成員保管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仍於111年1月26日,自行搭車前往仁武鐵皮屋內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管理,足認被告方世忠係在知悉其於提供帳戶資料後,需滯留於仁武鐵皮屋一定期間之情形下,出於己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進入仁武鐵皮屋內,是其居留於仁武鐵皮屋之過程,均係其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應堪認定。

 5.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方世忠於依「Emily」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服務後,提供其臺企銀、合庫帳戶資料予「Emily」,復依其指示前往仁武鐵皮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束其行動,足認其主觀上應清楚預見其帳戶資料有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轉匯非法款項,仍放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被告孫榮志部分

 1.被告孫榮志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合庫、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其並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與郭南暉約定以可獲取匯入金額50%之對價,將其上開帳戶資料販售予郭南暉,並配合郭南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合作金庫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並綁定詐欺集團指定之門號作為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OTP驗證門號,以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並綁定詐欺集團指定之門號作為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OTP驗證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工地認識郭南暉,他向我稱要做面膜生意需要帳戶匯入材料費,並向我稱可支付匯入金額50%之報酬,我即於110年12月初,與郭南暉相約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的常客商旅碰面,但我抵達該處時,郭南暉突然帶3、4個人出現,拿刀將我挾持,並將我身上的提款卡、存摺等物均搶走,並要脅我說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因迫於無奈方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之後我就被押至仁武鐵皮屋關押,期間對方也以家人的性命脅迫我去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約定轉帳等服務,我因迫於對方之脅迫才配合對方指示申辦上開服務,直到111年1月底,我才趁隙逃離仁武鐵皮屋,我並非出於己意交付帳戶資料,我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2.被告孫榮志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約定以可獲取匯入金額50%之對價將其上開帳戶資料販售予郭南暉,並配合郭南暉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合作金庫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並綁定詐欺集團指定之門號作為網路銀行OTP驗證門號,以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並綁定詐欺集團指定之門號作為網路銀行OTP驗證門號。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孫榮志合庫、中信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孫榮志中信、合庫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孫榮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孫榮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09-111頁)、網路銀行申請資料、OTP門號變更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01-203頁)、孫榮志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15、143-156頁)、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網路銀行認證OTP門號申辦資料、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27-350頁),以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郭南暉詐欺等案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孫榮志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孫榮志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工地粗工等工作,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孫榮志於111年3月27日之警詢中自承其知悉出售、轉讓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刑責之事(見併警八卷第7頁),堪認被告孫榮志對於任意將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風險一事,當應有所預見。

(2)關於被告孫榮志交付其合庫、中信帳戶予郭南暉之緣由,被告孫榮志雖陳稱郭南暉係以「面膜生意需用」為由向其價購帳戶資料,惟其對於所謂「面膜生意」之具體情節始終未為任何陳述,且被告孫榮志於111年3月4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工地認識一名自稱「 阿輝 」(本名不詳)之人,他跟我說他在經營美容材料的生意,但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才跟我借用帳戶用來轉匯他做生意的錢,並允諾會給我「分紅」,我就答應將帳戶交給他使用等語(見併警七卷第3-7頁),復於111年3月17日之警詢中供稱:我的帳戶是於110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的某一間飯店,借予之前工作上認識,綽號「阿輝」之男子使用,我跟他是2個月左右的同事2,我都叫他「阿輝」,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為何(見併警四卷第9-11頁),由上開陳述觀之,均可見被告孫榮志於與郭南暉約定交付帳戶時,與郭南暉並不熟識,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顯見被告孫榮志與郭南暉間應不具任何可形成合理信任之相關互動基礎,且如郭南暉僅係要將帳戶作為收取廠商款項之用,應以自己名下帳戶收款即可,而無向他人價購帳戶之必要,更遑論要同時價購複數帳戶資料,且由被告孫榮志所陳之約定內容,可見其僅須交付帳戶資料,無需付出任何努力、勞費即可輕易獲取相當於匯入之「材料款」50%之高額報酬,此等情節顯然與社會通常合理之交易情節相異,其自得合理預期郭南暉向其價購帳戶之目的,顯係作為非法行為所用。

(3)被告孫榮志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合庫、中信帳戶資料係遭郭南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強取,且其於帳戶資料遭強取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關押於仁武鐵皮屋內,是其並非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然由被告孫榮志之歷次陳述情節觀之,可見其於111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中原供稱:我當時與郭南暉相約於111年1月初在高雄市某處的一間飯店會面,我抵達該飯店前,就被他帶走,他把我關在一個工廠內,關了2到3個禮拜,大約在111年1月底左右,我才被他們放出來,他們將我放在左營區某處等語(見併警七卷第3-7頁)。又於111年3月26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與郭南暉約在高雄市某個飯店附近見面,郭南暉帶了2-3人過來,他們先將我包圍不讓我離開後,直接將我的存簿、提款卡、手機等搶走,並把我押上他們駕駛的黑色國瑞自小客車後帶至圓山大飯店附近一座廢棄的倉庫裡關押,他們拘禁我將近2個月,並威脅我如果我報警會去我家對我家人不利,我後來才尋機逃出等語(見偵六卷第291-295頁)。再於111年6月28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我依郭南暉指示到約定的地點時,突然被4至5人壓住,並拿走我的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對方並詢問我的網銀的帳號密碼,我擔心人身安全便告知對方(見併偵十三卷第9-13頁)。復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郭南暉在110年12月初,跟我約在常客商旅附近,到了現場後,他的車上走下來三、四個人拿刀押著我走,將我押到仁武鐵皮屋關押(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即郭南暉所犯上開另案之第一審,下稱另案)於112年9月20日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郭南暉與我約在常客商旅見面,他有先租了一間房間給我住,我在常客商旅待了一天,沒有過夜,郭南暉當時也跟我在房間內,後來我們離開常客商旅後,到旅館大門口,他說要去旁邊的巷子抽根菸,約我一起過去,我隨他過去後,我的簿子就被郭南暉以及他的幾個小弟強取,後來我就被押至仁武鐵皮屋了(見本院卷九第63-85頁)。由上開陳述情節觀之,可見被告孫榮志於警詢、法院審理之歷次陳述,對其遭郭南暉等人強取帳戶資料之時點、過程、其遭強取帳戶之手段、其離開仁武鐵皮屋之經過等相關陳述非但有極大差異,且隨時間經過而不斷擴充、添增既有陳述所無之情節,則被告孫榮志所為上開陳述情節是否可採,已有高度可疑。

(4)而就被告孫榮志所陳之情節觀之,其於歷次陳述中,均已提及其於「遭強取」帳戶之當日與郭南暉會面之原因,係欲將合庫、中信帳戶售予郭南暉使用,且其更攜帶合庫、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赴約。顯見被告孫榮志與郭南暉會面時,已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意,更攜帶完整帳戶資料前往赴約。考量於當代網路詐欺犯罪型態中,詐欺集團成員須利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轉匯詐得之款項,是對集團成員而言,渠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間仍須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以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於詐欺贓款匯入後對帳戶進行凍結、自行提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舉,則被告孫榮志於案發時既已與郭南暉期約出售其帳戶資料,實難想見郭南暉在此情形下,有何刻意毀諾而冒險強取被告孫榮志上開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被告孫榮志所陳之上開情節,已與常理明顯矛盾,而難憑採。

 4.被告孫榮志雖另辯稱其遭郭南暉等詐欺集團成員強取帳戶資料後,復於110年12月初某日起,遭關押於仁武鐵皮屋內等語,然:

(1)被告孫榮志於110年12月初某日,經郭南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前往仁武鐵皮屋,並於仁武鐵皮屋內停留至111年1月28日前之同月間某日,方離開仁武鐵皮屋等事實,業據被告孫榮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並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詳見被告孫聖閔部分),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孫榮志於110年12月初某日至111年1月28日前某日間確實居留於仁武鐵皮屋內,且其行動自由於上開期間受有一定之管理、約束,然被告孫榮志究係非出於己意而遭拘禁於上址,抑或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居留於上址,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約束其行動自由,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全盤支配、掌握其帳戶,仍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2)由被告孫榮志之中信、合庫帳戶之相關銀行服務申辦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1-203頁、第327-350頁),可見被告孫榮志於110年12月3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服務、於111年1月18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變更綁定手機門號,另於110年12月3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啟用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於111年1月16日變更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OTP專屬電話,且被告孫榮志於本院及另案審判程序中,均自承上開銀行服務係其本人申辦(見本院卷九第81、192頁),顯見被告孫榮志於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仍數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申辦多項帳戶業務,便利詐欺集團得以更順利地運用其帳戶轉匯大額款項。且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既均非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場所,而被告孫榮志於另案審理中,亦自承其前往銀行臨櫃申辦上開業務之當下,郭南暉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在其身旁陪同(見本院卷九第81頁),足認被告孫榮志於申辦上開帳戶服務之過程中,亦未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控制之下,則如被告孫榮志確係非基於其本意而遭強取帳戶,並遭拘禁於鐵皮屋內,實難想見被告孫榮志於申辦上開服務之過程中,全未試圖向行員或其他現場人員求助之理,堪認被告孫榮志上開所辯情節,應屬虛妄。

(3)被告孫榮志雖辯稱其係因於遭關押於仁武鐵皮屋期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欲加害於其家人生命之言詞要脅,方配合其等指示前往銀行申辦上開業務等語,然就本案相關人員之陳述觀之,可見仁武鐵皮屋之管理人員鄭鴻益、高品揚、張育瑞均明確陳稱其等於管理被告孫聖閔等人之過程,雖有管理渠等出入鐵皮屋之舉措,惟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壓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且人頭帳戶提供者於居留於仁武鐵皮屋期間,亦未主動向其等提出欲離開仁武鐵皮屋之請求,已如前述。而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被告孫聖閔、方世忠雖均辯稱渠等係非出於己意而遭拘束於仁武鐵皮屋內, 惟渠 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仁武鐵皮屋之管理人員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或恫嚇之手段迫使其等留置於仁武鐵皮屋內。是除被告孫榮志外,仁武鐵皮屋內之其餘人員均未曾提及管理仁武鐵皮屋之詐欺集團成員曾以脅迫、恫嚇之方式要脅人頭帳戶提供者配合集團成員之指令,則如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言詞脅迫被告孫榮志而迫使其屈從,難以想見其他身處於鐵皮屋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會全未聽聞上情,或有相類似之遭遇之理,是被告孫榮志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有明顯矛盾,而無足採。

(5)被告孫榮志於仁武鐵皮屋遭員警查獲前,即已離開上開鐵皮屋,惟其於離開鐵皮屋後,直至111年3月4日因帳戶涉及詐欺款項而遭員警通知前,均無向員警報案、求助之舉措(見併警七卷第3-7頁),衡酌常情,如被告孫榮志確遭郭南暉等詐欺集團成員違反意願而強奪帳戶資料並非法關押,實難想見其會在逃離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後,在長達1個多月之期間內,全無向警察機關求助之舉。而被告孫榮志於111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原供稱其未報案之原因係單純怕報警會遭郭南暉「找麻煩」,且誤以為需要付費才能報警,方未報案(見併警七卷第3-7頁),直至111年3月26日之警詢後,方改稱其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脅迫如其報案會對其家人不利方未報案等語(見偵六卷第291-295頁),顯見被告孫榮志對其未及時報警之緣由所為陳述已有明顯相互矛盾之處,而無足採。

 4.綜合上情觀之,應足推認被告孫榮志應係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將其帳戶資料售予郭南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集團成員之指示居留於仁武鐵皮屋內,並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上開業務,則被告孫榮志既已知悉郭南暉向其價購帳戶之目的顯可疑係為非法用途,猶為圖郭南暉約定之報酬,而將其帳戶資料售予本案詐欺集團,再配合集團成員指示申辦線上新增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變更網路銀行綁定門號等業務,使集團成員得以更便利地利用其中信、合庫帳戶進行鉅額款項之轉匯,並接受集團成員於使用其帳戶時約束其人身自由,而容任其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孫聖閔、方世忠、孫榮志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刑以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孫聖閔、方世忠、孫榮志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3人提供其等之帳戶資料,並為集團成員開通帳戶之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權限,供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受領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並得以利用網路銀行大額轉匯之方式,將上開贓款悉數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其上開所為亦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其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被告3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孫聖閔、方世忠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見他二卷第68、119頁),是被告孫聖閔、方世忠應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孫榮志則均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因被告3人本案均係屬幫助犯洗錢罪(詳後述),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

(1)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對被告孫聖閔、方世忠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調節其處斷刑之下限後,其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5日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而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調節其處斷刑之下限),再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調節其處斷刑之下限),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孫聖閔、方世忠較為有利。

(2)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對被告孫榮志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調節其處斷刑之下限後,其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調節其處斷刑之下限),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孫榮志較為有利。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3人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聖閔、方世忠、孫榮志既均係單純交付其等名下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四)查被告孫聖閔、孫榮志於居留於仁武鐵皮屋之期間,仍有為詐欺集團申辦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而此部分作為亦促成詐欺集團得以利用遠端之方式,一次性地大額轉匯款項,而亦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具有增益作用,自應評價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而被告孫聖閔、孫榮志於遂行上開幫助行為時,固已與仁武鐵皮屋內之管理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惟由卷內資料可見,仁武鐵皮屋內之出入人員複雜,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亦有多名人頭帳戶提供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友人或相關人頻繁出入上開鐵皮屋,且被告孫聖閔、孫榮志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可認渠等與集團成員相識,則渠等於居留在仁武鐵皮屋之期間,是否可認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對其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仍難逕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擬,而應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即足。

(五)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袁以中雖受詐欺集團以詐術行騙,而於111年1月25日11時許前往銀行匯款,惟經行員及時攔阻而未將款項匯入方世忠合庫帳戶內,並依員警指示,於同日15時許匯入1元款項至方世忠合庫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袁以中施以詐術,並提供方世忠合庫帳戶供其匯入款項,惟告訴人袁以中並未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將款項匯至方世忠合庫帳戶內,是被告方世忠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應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孫聖閔、孫榮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方世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

(六)起訴意旨認被告方世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屬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僅為既、未遂之行為態樣變更,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81號併辦意旨雖指陳被告方世忠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惟告訴人袁以中既未因受騙而實際將款項匯入方世忠合庫帳戶內,則詐欺集團事實上應未曾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難認詐欺正犯業已著手實施洗錢犯行,是被告方世忠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從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擬,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七)被告孫聖閔、孫榮志提供其等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人員,並分別依集團成員指示而申辦上開帳戶服務,而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妨礙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方世忠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八)起訴書雖未就被告3人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行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除外)應與起訴事實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之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111年度偵字第15607號、第186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0號、第26111號、第28081號、第42101號、112年度偵字第53974號、114年度偵字第213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5號、第16061號、第17582號、第17713號、第18473號、第18865號、第19011號、第19120號、第21487號、第23684號、第24391號、第27066號、第28983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號、第6737號、第25672號、第32484號),與本案被告3人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6至8;附表三編號34至40部分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各併辦意旨書所對應之行為事實均詳如附表一至三「起訴/併辦意旨案號」欄所載),而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等均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孫聖閔、方世忠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等所犯之幫助洗錢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審酌被告3人除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另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等服務,而便利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網路銀行,以遠端輕易轉匯大額款項,更於提供帳戶後,配合集團成員指示居住於仁武鐵皮屋內,顯見被告3人除提供帳戶外,均有其他便利詐欺集團得以放心利用其等帳戶收受、轉匯大額款項之積極舉措,其等之行為手段於人頭帳戶案件中,均屬危害性較高之型態,且被告孫榮志、方世忠於本案中,另有提供複數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手段之危害性更高,再衡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人員匯入被告3人提供之相關帳戶之受騙金額,分別酌定與被告3人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均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方世忠於犯後更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故為虛偽陳述以混淆檢、警偵辦,更值非難,又被告孫聖閔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方世忠、孫榮志於本案行為前,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48、149、151、153頁),是被告孫聖閔素行非佳,被告方世忠、孫榮志之素行尚佳,兼及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九第195頁),爰對被告3人之幫助洗錢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一至三所示匯入被告3人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高品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節,有被告3人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可參,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認上開財物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方世忠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臺,係為其與「Emily」聯繫交付其帳戶資料所用之手機乙情,有被告方世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背面照片、該手機內存之被告方世忠與「Emily」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221、259-341頁),足認上開手機應為被告方世忠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方世忠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1臺,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3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孫聖閔所提供之印章,以及被告方世忠、孫榮志所提供之其等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3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查被告3人雖均係以相當之對價販售其等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渠等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既有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之其他相關扣押物品,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明確關聯,爰均不予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張文傑、范家振、許景森、廖春源、 黃莉琄吳正中張志杰謝志遠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孫聖閔帳戶相關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吳惠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惠珍佯稱:可在「BIT-C」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珍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9時3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霈寧)

111年1月11日9時50分

27萬5,00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聖閔)

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BIT-C交易所實行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見影警二卷第21至36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27066、28983號

2

告訴人

鍾岳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岳峰佯稱:可在「BIT-C」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岳峰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0時3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霈寧)

111年1月11日10時46分

BIT-C

25萬1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聖閔)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45頁)

2、BIT-C全球加密數字資產交易中心、BIT-C加密貨幣亞太區交易服務所關於《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條例》(見影警二卷第4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27066、28983號

111年1月12日9時12分

10萬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9時26分

35萬128元

同上

3

告訴人

林庭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7日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林庭伃稱:下載「Bit-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庭伃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4時49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霈寧)

111年1月10日14時59分

17萬9,0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聖閔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併警十一卷第8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十一卷第87至89頁)

橋檢111偵18623號

4

告訴人

林彥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彥宏稱:加入「飆股封神榜A3」LINE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彥宏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霈寧)

111年1月12日15時11分

18萬5,031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聖閔)

⑴111年1月14日16時21分

⑵111年1月14日16時22分

⑶111年1月14日16時27分

⑷111年1月14日16時29分

⑸111年1月15日0時33分

⑹111年1月15日0時34分

⑺111年1月15日0時44分

⑻111年1月15日0時45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2萬5元

⑻2,005元

1、交易成功明細擷圖1張(見警十五卷第129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十五卷第123至129頁)

橋檢111偵15607號

附表二:方世忠帳戶相關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被害人

袁以中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袁以中佯稱:可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袁以中陷於錯誤,欲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嗣於匯款時,經承辦銀行行員通報警員到場攔阻後取消匯款而未遂。

111年1月25日11時0分

8萬1,000元

【111年01月25日14時0分許取消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頁)(見影警二卷第519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併偵二卷第5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1偵21460號

111年1月25日15時0分

1元

同上

2

告訴人

蔡東欣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東欣佯稱:會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東欣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3時18分

1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二卷第555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556至557頁)

3、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二卷第558至559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561至56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1偵21460號

⒊雄檢111偵15485號

3

告訴人

蔡然森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然森佯稱:可在「共濟會」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然森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4時40分

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11年1月24日14時47分

80萬427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宏)

111年1月24日15時7分匯入29萬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鄧兆志

111年1月24日15時22分

46萬元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1偵28081號

⒊雄檢111偵15485號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1偵28081號

⒊雄檢111偵15485號

111年1月24日14時44分

60萬元

同上

111年1月24日15時14分匯入2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廖溪川

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111年1月25日12時47分

60萬元

同上

4

告訴人

彭玉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邱彭玉梅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彭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9時28分

2萬7,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11年1月25日10時23分

3萬16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宏)

111年1月25日10時28分匯入30萬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高芳瑜

111年1月25日14時16分

47萬元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1偵28081號

⒊雄檢111偵15485號

5

告訴人

陳哲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哲賢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哲賢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1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9分)

2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11年1月24日14時47分

80萬427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宏)

111年1月24日15時7分匯入29萬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兆志)

111年1月24日15時22分

46萬元

1、購買成功擷圖1張(見併偵三十八卷第373頁)

2、存款帳戶查詢擷圖1張(併偵四十二卷第209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⒊中檢112偵53974號

111年1月24日15時14分匯入2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溪川)

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6

告訴人

李秀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秀麗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秀麗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24分

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11年1月24日15時50分

72萬7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宏)

111年1月24日16時18分匯入10萬1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溪川)

111年1月24日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1、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併偵十五卷第69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十五卷第73至74頁)

中檢111偵42101號

111年1月24日16時9分

29萬9015元

7

告訴人

陳怡鳳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某平台上刊登投資廣告,於110年12月14日 許適 陳怡鳳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鳳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6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見併偵四十一卷第55至5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併偵四十一卷第65頁)

3、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份(見併偵四十一卷第69至82頁)

中檢112偵53974號

8

告訴人

黃素貞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某平台上刊登投資廣告,於111年1月份許適黃素貞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素貞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0時17分

5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反面影本(併偵五十一卷P49)

2、黃素貞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併偵五十一卷P51)

中檢114偵21333號

附表三:孫榮志帳戶相關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蔡東欣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東欣佯稱:會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東欣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40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二卷第555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556至557頁)

3、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二卷第558至559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561至56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1偵21460號

⒊雄檢111偵15485號

111年1月20日10時2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20日10時28分

5萬元

同上

2

告訴人

蔡然森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然森佯稱:可在「共濟會」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然森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1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1偵28081號

⒊雄檢111偵15485號

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

4990元

同上

111年1月21日10時59分

4萬4,910元

同上

3

告訴人

邱彭玉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彭玉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彭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33分

19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1偵28081號

⒊雄檢111偵15485號

4

告訴人

陳哲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哲賢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哲賢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24分

4萬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

28萬15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購買成功擷圖1張(見併偵三十八卷第373頁)

2、存款帳戶查詢擷圖1張(併偵四十二卷第209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⒊中檢112偵53974

5

告訴人

陳美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麗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美麗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32分

19萬4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12時41分

30萬5,26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四卷第187至197頁)

2、訂單記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四卷第199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偵四十一卷第85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6

告訴人

危曉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危曉玫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危曉玫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4時5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影警三卷第1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三卷第15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18至20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111年1月17日14時55分

3萬1,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8日14時31分

91萬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7

告訴人

邱玉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玉鳳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玉鳳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44分

14萬9,6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43至44頁)

2、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43、45頁)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40、42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48至69頁)

5、訂單記錄翻拍照片(見併偵十七卷第4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24391號

8

被害人

姜益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姜益春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姜益春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6時51分

2萬7,21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併警七卷第193至195頁)

2、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見併警七卷第197頁)

3、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見併警七卷第197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七卷第189至19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9

告訴人

王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萍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萍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2時25分

5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99至100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103至104頁)

3、訂單記錄翻拍照片(見併偵二十五卷第76至7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10

告訴人

張敬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敬華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敬華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52分

2萬7,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115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115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三卷第53至65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11

告訴人

陳樹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樹展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樹展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21分

2萬7,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183、184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12

告訴人

廖韋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韋傑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韋傑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40分

9萬9,96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678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678至683頁)

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13

告訴人

張志揚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志揚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志揚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6時15分

9萬9,9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709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711至71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14

被害人

張鳴秦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鳴秦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鳴秦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56分

99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影警三卷第744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3388號

15

告訴人

曾宗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宗仁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宗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36分

2萬7,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783、78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769至77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16

告訴人

高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珊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12時41分

30萬5,26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頁)(見影警三卷第825頁)

2、投資虛擬貨幣APP畫面擷圖1份(見併偵三十八卷第385至38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111年1月19日12時31分

5萬元

同上

111年1月19日12時34分

1萬4,240元

同上

17

告訴人

吳承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承恩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承恩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7時35分

5萬4,4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49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四卷第117至121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18

告訴人

蘇佩欣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蘇佩欣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佩欣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45分

4萬8,96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四卷第73至74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76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77至81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19

告訴人

劉瑞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瑞春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瑞春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2時20分

14萬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四卷第105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20

被害人

廖宜嫻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宜嫻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宜嫻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2時14分

30萬5,20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影警四卷第121至122頁)

2、對話紀錄(見影警四卷第125至150頁)

3、「BCH」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見併警九卷第71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8473號

111年1月21日11時40分

28萬7,334元

同上

21

告訴人

蘇榮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蘇榮泉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榮泉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31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頁)(見影警四卷第193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195至200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22

告訴人

袁如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袁如頤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袁如頤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49分

10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影警四卷第215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221至22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23

告訴人

吳芳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芳萍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芳萍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13分

10萬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六卷第128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六卷第138至142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24

告訴人

林秀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香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秀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1時2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293至300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6737號

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

29萬5,000元

同上

25

告訴人

莊雅婷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告訴人匯款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雅婷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雅婷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5時22分

4萬9,9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1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315至316頁)

3、莊雅婷手寫資料一份(見併偵三十八卷第18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26

告訴人

陳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日透過youtube上投資股票影片向陳寶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陳寶貴 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4時43分

40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0時14分

71萬6,8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四卷第355頁)

2、對話紀錄(見影警四卷第357至371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27

告訴人

呂承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承翰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承翰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19分

14萬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

28萬15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390頁)

2、「BCH」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392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28

告訴人

邵美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邵美紅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邵美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6時0分

4萬9,7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404至425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29

告訴人

柳宋碧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柳宋碧珠稱:參與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柳宋碧珠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3時29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併警六卷第94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30

告訴人

温庭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温庭妤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温庭妤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1時0分

20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11時46分

45萬1,33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頁)(見影警四卷第481、483頁)

3、永豐銀行往來明細(見影警四卷第484頁)

4、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485頁)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487至506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31

告訴人

宋亞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宋亞明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亞明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5時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頁)(見影警四卷第535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537至545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32

告訴人

蔡冬怡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冬怡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冬怡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3時3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四卷第566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569至576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33

告訴人

林詩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詩翎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詩翎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3時37分

2萬7,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597至598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3388號

111年1月19日11時37分

2萬7,200元

同上

111年1月19日11時46分

45萬1,33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34

告訴人

許兩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兩傳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兩傳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6時9分

2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六卷第58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六卷第64至79頁)

雄檢111偵15485號

35

被害人

林志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BHC」APP軟體向林志忠稱:透過「BCH」APP投資產品獲利云云,致林志忠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1時14分

5萬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晨瑀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見併偵十二卷P21)

雄檢111偵21487號

36

告訴人

林品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品君稱:透過虛擬貨幣帳戶BHC7695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7分

2萬9,7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併偵十三卷第49、併偵十六卷第21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十三卷第29至41頁)

雄檢111偵23684號

37

告訴人

齊沛苓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於110年12月20日適齊沛苓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齊沛苓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25分許

2萬9,97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交易擷圖1張(見併偵三十八卷第167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偵三十八卷第135至163、169頁)

雄檢112偵25672號

38

告訴人

洪建松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建松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建松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7時20分許

48萬9,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偵三十八卷第194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偵三十八卷第195至196頁)

雄檢112偵25672號

39

告訴人

蔡淑貞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於110年8月27日適蔡淑貞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淑貞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2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05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8日13時33分

5萬9906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施能傑

111年1月18日13時56分匯入80萬1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溪川)

111年1月18日14時32分

135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併偵三十八卷第288至289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各1份(見併偵三十八卷第291至329頁)

雄檢112偵25672號

111年1月20日12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40

被害人

郭三清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某平台上刊登投資廣告,於110年10月許適郭三清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三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7時4分許

12萬9,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被害人郭三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併偵三十九卷第76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擷圖一份(見併偵三十九卷第83至96頁)

雄檢112偵32484號

附表四:被告方世忠遭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名稱

備註

1

SAMSUNG手機1臺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SHARP手機1臺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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