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根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4號、第17647號、第18262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同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根生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雖於法定期間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載理由後補,惟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9年1月3日送達,由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上開裁定既生合法送達效力,迄今亦已逾期,本院仍未收到
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2紙附卷足憑,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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