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黃豊喬 再審相對人 李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8年11月22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確定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該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為同法第48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離婚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再審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之規定,該撤銷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抗告事件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本院合議庭逕予裁定,顯有違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抗告事件係經誤分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裁定,經廢棄原確定裁定後,應由原第一審將案卷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自無涉及移轉管轄之問題,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本院合議庭法官將不會再參與審理程序,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系爭撤銷確定證明書抗告事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及聲請本院 許蕙蘭 法官迴避,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惠玲
法官楊佳祥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