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290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2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借款契約條款第7條後段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6月13日,並按
年息百分之5.07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未按期
攤還時,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2月13日,本金尚欠2187
06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條款第3條
規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到期
並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及利率
調整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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