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昌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景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景昌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與他人合夥經營甜品業,其營業係先在臺中市○○○○街店內烹煮銀耳蓮子湯,再由各合夥人輪流將甜品以自用小客車載送至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崇德二路一段之「一點利」黃昏市場內之攤位擺放販售該等甜品,大部分均由張景昌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甜品至市場卸貨,張景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景昌於101年7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甜品至上址「一點利」黃昏市場內之B168號攤位,執行駕駛載運甜品之業務,而於甜品卸載完成後,其欲離開該黃昏市場,而駕駛前揭小客車行駛於上開黃昏市○○位○道間,本應注意該黃昏市場內應屬行人往來頻繁而擁擠之處所,車輛行駛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係日間之自然光線,且張景昌所行駛之上開走道,走道筆直,視野良好,而走道路面舖設柏油、乾燥又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29.05公里之速度於上開攤位間走道前行,欲駛離該黃昏市場,適有先前隨母親、奶奶一同前往擺攤之三歲女童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賴姓女童),於未有成年人陪伴之情形下,在該市○○位○道間奔跑、玩耍,張景昌以前揭時速高速行駛於該攤位走道上,以致未能事先發現賴姓女童進入走道內,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即在該走道上,撞及突然從走道左側(以張景昌行車方向而言,係走道之左側)奔出之賴姓女童,賴姓女童因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張景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承辦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姓女童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 賴立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立偉、 吳瓏鎰賴陳月娥林玉山 於警詢時所陳,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被告張景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52頁正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中證述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47至61頁),係原審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是其囑託鑑定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該鑑定研究中心係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景昌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甜品進入市場卸貨,駕車離去時,與賴姓女童發生擦撞,致賴姓女童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其只是做小生意,必須要用汽車去運送貨物,開車不是其業務;㈡臺灣大部分的市場都是汽車可以進去的,車子會在裡面上下貨,一點利市場是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地方,下午2、3點隨時去看都有車子在那邊上下貨,並非知道不能開車進去還開車進去;㈢是被害人衝出來撞倒其車左前車頭,其沒有看到被害人衝出來,當時其車子剛起步不久,起步時沒有看到被害人,其起步到肇事之間,途程很短,所以其車速很慢,其有20幾年駕駛經驗,一定是左右後照鏡、車內後照鏡先看過才會啟動,這是駕駛本身習慣,所以其應該注意到的事情都有注意到,開車開到一半,被害人突然衝出來,這是其無法注意的,且當時其時速應該僅有10公里左右,故其認為本件車禍其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開車從起駛到肇事地點距離20幾公尺,被告行駛前,前方確實沒有障礙物,但被害人後來從巷道衝出,被告並沒有辦法預見,是被告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89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存在;㈡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自撞被告駕駛車輛,縱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開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依據承辦警員測量現場距離為6.5公尺,換算時速應僅9點多公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卻記載距離28.7公尺,而換算時速確達29.05公里,又該走道狹窄,加速度不可能與一般正常道路行駛之平均加速度相同,是鑑定書推算當時時速並非實在,此鑑定結果顯有問題等詞。經查:
(一)首先,被告張景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賴姓女童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賴姓女童倒地,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立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瓏鎰、賴陳月娥於警詢時分別證述賴姓女童受傷之過程及被告載送賴姓女童就醫之情節明確(賴立偉部分: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偵卷第6頁反面;吳瓏鎰部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賴陳月娥部分:見警卷13至14頁),且被害人賴姓女童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可見被害人賴姓女童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固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惟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如可包括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張景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明:其在一點利黃昏市場B168號攤位賣銀耳蓮子湯,每天大部分都是由其開自小客車載其要賣的銀耳蓮子湯去那邊放,銀耳蓮子湯都是在文昌東十街的店裡煮好送過去,當時其是合夥人之一等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那邊承租攤位經營了2年多,這2年多來都是在下午2點到3點之間將車子開進去卸貨,也不知道這個時間點會有小孩在那邊玩,因為2到3點是大家卸貨車子進出最多的時間,其公司沒有一定由誰開車去卸貨,那個攤位是其等幾個人輪流顧攤位,送貨的人與顧攤位的人都不一定等詞(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實須駕駛車輛載運上開甜品至前揭市場之攤位擺放販售,是以車輛之駕駛即與其主要業務即甜品之販賣,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為該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及輔助事務甚明;而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載運甜品至上開市場攤位擺放,準備開市販售,故其當時駕駛小客車確實正在執行駕駛載運甜品之業務。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正在執行小客車駕駛之附隨業務行為,自應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被告辯以開車非其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三)再者,證人即上開黃昏市場管理員林玉山於警詢時證稱:一點利市場有規定下午3點至7點開市時間,不得開車進入上下貨,這時段人較多,無公文可提供,由管理員管制,市場內沒有時速限制,沒有契約規定、規章或公告可提供等詞(見原審卷第33頁);而告訴人賴立偉亦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其問過市場管理的經理,他們說外面的人當然不能開車或是騎車進入市場,但是攤商可以開車或是騎機車在規定的時間進入上下貨,但時速不能超過10公里,這些都口頭約定並無規章,也無懸掛警告標語,其自己當時簽約時,因其攤位是臨停車場,所以其連這些事情都不知道,經理根本沒有口頭告知其,其是因其女兒被撞受傷才去問相關的規定等詞(見原審卷第28頁)。是由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所述,均可知該黃昏市場並未禁止攤商於下午3時至7時以外之時段,開車進入市場內上下貨,則被告於下午2時許駕車進入該黃昏市場下貨,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駕車離開,並未違反該黃昏市場約定俗成之管理規範,堪可認定。又被告所供:其僅知道下午3點前車子要撤出市場,因為客人陸陸續續會進來等詞(見原審卷第28頁),與系爭黃昏市場之管理規範及實際運作情形亦屬相符,應可採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是在一點利黃昏市場內之攤位通道上,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不得直接進入市○○○○道,縱為廠商進貨車輛亦同云云,非但與證人即市場管理人員林玉山所證不合,且證人即告訴人賴立偉亦已坦證:伊經向查詢確認該市場有上開於規定時間內可供攤商駕駛車輛進入市場上、下貨之規範無誤,可知檢察官上訴所指此情顯與該市場客觀上之管理規範不符,而不可採;且縱使證人賴立偉事先不知市場內仍得供行車上、下貨,亦不得否認上開黃昏市場確實有此規範存在,是以被告遵此市場約定俗成之規範而駕駛小客車進入市場攤位間之走道,俾便於卸載貨物,自難認有何應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上開私人經營之黃昏市場內,且係該市場內攤位間之走道上,則該等走道能否謂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即非無疑。然而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而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得作為本案被告肇事之責任判定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所在地點,係前開黃昏市場攤位間之走道上,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6、37頁),而依上開照片可知該走道兩側沿邊均設有林林總總之攤位,攤攤緊密相連,縱使依市場管理規範可容由各該攤商於市場開市前,駕駛車輛進入上開走道,以利於攤商卸載貨物,然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原係該黃昏市場開市前之準備時間,各家攤商忙碌進駐整理攤位,擺放貨物,被告應知該市○○○道於開市前,應屬行人往來出入頻繁且走道狹窄而擁擠之處所,任何車輛駕駛行駛於上開走道,自應比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減速慢行,且該等車行之速率應係得以隨時立刻停車之程度,並因應走道上之狀況,隨時準備立即煞停其車;被告張景昌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上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48頁),是以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係日間之自然光線,而肇禍之走道,走道筆直,視野良好,而走道路面舖設柏油、乾燥又無缺陷等情,亦據上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記載詳實(見原審卷第48頁),且有該意見書附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被告肇事時行駛之走道確實筆直,且視野良好等情,是以被告對於上開走道上任何狀況之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五)又依據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實際前往事故現場勘查之鑑定結果,以碰撞點至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前停止位置(即被告經營之B168攤位前,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5頁反面)之長度約為28.7公尺,而檢視監視器畫面,上開自小客車由起步至碰撞肇事歷時約7.14秒,因而推算出被告所駕車輛於碰撞當時時速約略為29.05公里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據上開鑑定之鑑定人 葉名山 於原審審理時指陳:(監視錄影)1秒鐘以內有7個畫格,所以鑑定是以畫格之方式計算才是精準,且伊有至現場測量,所以求出之(被告小客車之)速度是平均加速度所算出來碰撞時之速度等詞(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益徵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告碰撞時車速確屬精準推算後所得之數據,應符真實。而被告張景昌於警詢時供稱:其卸完貨駕車離開,快到出口時,聽到後方有人喊叫,其就停車查看,看到1個婦人抱著1個小女孩,身上有流血,其才知道她可能是被其撞到的(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訊中供述:其卸完貨要離開,小女孩從左側跑出來,其完全未看到,其開自小客車,完全沒有時間反應(見偵卷第6頁);原審審理時供陳:卸完貨要離開市場,小孩從其左側跑過來,直到其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當時感覺其(車)後輪好像有壓到什麼東西,旁人才稱撞到他(即賴姓女童)(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害人衝出來撞到其車左前車頭,其未看到被害人衝出來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知確係被告駕車以高達近3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前揭市○○道上,以致於在該等車速行車之際,而未能確實注意掌握到其車前走道上有被害人衝出進入走道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前揭行人往來頻繁而擁擠之市○○道上,竟未以隨時得立即停車之車速,減速慢行,反而貿然以高達近30公里之時速在該市場攤位間之走道上行駛,以致於高速行車期間,全然未注意及被害之賴姓女童進入走道之情況,而於其車之左前車頭已撞及被害女童時,尚無法確認其駕車業已肇禍,並且被告既未曾注意及被害女童進入走道之情形,當然未能完成隨時停車之準備,更屬明確;此亦經鑑定人葉名山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鑑定稱:因為(上開市○○道)並非馬路,所以(汽車)駕駛人在非馬路之地方(駕車)行駛時,應該要更加小心,(採取)更有防衛性之駕駛等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因此,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以達近30公里之車速在前揭行人頻繁往來而擁擠之市場攤位間之走道上行駛,既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必須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已堪認定。
(六)至起訴意旨以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云云,惟被害之賴姓女童係於上開走道旁之攤位嬉戲、玩耍而突然進入該走道內,如僅要求被告注意及車前狀況,實亦難以防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應以被告駕車時須嚴予注意遵守祇能以隨時得以煞停其車之車速在走道上前行,始得防止本案車禍之發生;因此,起訴意旨就此所指,顯與客觀事實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內容未合,自無可取。
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上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認本案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起步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然依該意見書所載,被告駕車於起步之位置與本案車禍碰撞點相隔約28.7公尺,業據鑑定人至現場實測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且有鑑定人現場量測狀況之照片可據(見原審卷第59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申言之,車輛行駛起步之際,所應注意者為車輛前後左右範圍內有無障礙及車輛、行人,且須確認並無障礙、車輛及行人後,始得起動該車而行駛,惟該等注意範圍應僅限於起駛車輛周圍附近約3、5公尺內之狀況,始為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合理範圍;然而本案被告由車輛起步之停車點至車禍碰撞之位置,相隔已達約
28.7公尺,應非屬被告駕車起駛之注意義務之範圍內,是以前述鑑定意見以被告係(車輛)起步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尚難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意旨,亦不足採。
另被告辯稱:其當時車速僅10公里,以及辯護意旨以:
承辦警員測量現場距離為6.5公尺,換算時速應僅9點多公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推算之時速不實在云云;然觀諸承辦警員手繪事故現場圖之內容(見原審院第34頁),其中攤位架子之高度原誤載為26公分,係經原審要求該警員再次前往現場測量,始以電話紀錄更正為76公分(見原審卷第38頁之電話紀錄表);而該通道寬度記載為90公分,然衡之常情,一般小型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寬度亦至少約有150公分左右,而卷附事故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通道通行時,車身兩側猶各有相當之空間等情,均足見上開承辦警員手繪該份事故現場圖之測量結果,至為粗疏,相關測量數據之錯誤百出,與現場事實之狀況,顯有未符,是承辦員警上開手繪事故現場圖以被告停車起步點至車禍碰撞點相隔僅6.5公尺云云,既顯與前揭鑑定人員至現場實測之28.7公尺之距離不合,自不足憑,且此非但已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出具之上開意見書載述明確,而鑑定人葉名山更於原審審理時指陳:警方提供之資料(即上開手繪之事故現場圖)是不正確等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因此,本院認被告停車起步之位置與本案車禍人車碰撞之位置,應以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為準,相隔約有28.7公尺,且依此測量結果據以前述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所推算之被告車行至碰撞點時之車速達時速約29.05公里乙節,應無違誤。是被告片面主觀認定之行車速度,以及辯護人依錯誤之警方現場圖為憑所辯被告車行速度僅約9點多公里云云,既均未詳究承辦警員所測量之結果顯不符實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及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均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其駕駛之業務,駕車行駛於行人出入往來頻繁而擁擠之前開市○○位○○道上,竟未保持隨時得以立刻煞停車輛之車速,減速慢行,卻貿然以時速高達近3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全然未注意及被害之賴姓女童進入該走道內,而其車左前車頭在走道上撞及賴姓女童,使被害女童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害之賴姓女童僅3歲有餘,尚屬年幼,當場竟未有負責監護之成年人注意照顧,而 容伊 出入該等得以行車之走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張景昌係於101年7月10日19時56分在松安派出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即已供陳:因其駕駛自小客車(7289-SJ)在一點利市場內不慎撞到一名小女孩,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其當時馬上將婦人及小女孩開車送去聯安醫院,婦人及小女孩下車後,其就去找停車位,那時其太太也到聯安醫院了,打電話給其說聯安醫院無法救護該名小女孩,告訴其那婦人及小女孩已經坐計程車到中國醫藥學院了,然後其就去中國醫藥學院了解狀況等詞明確(警卷第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賴姓女童之祖母賴陳月娥於同日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復參酌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警方到達中國醫藥學院對駕駛人張景昌實施酒測,隨即帶返所製作第一次筆錄(警卷第3頁反面),是本案堪認被告係於案發後隨同被害人家屬將賴姓女童就醫後,於警方抵達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甚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張景昌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綜觀本案車禍情節,認被告之過失情狀應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詳敘在前,原審未慮及此,以被告係疏未注意同規則第89第1項第7款之駕車「起駛前」應注意車輛周邊之障礙及行人動態之注意義務,即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點利黃昏市○○○位○道並非道路,被告不得開車入內,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車禍之發生均係被害人之過失,其並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均已如前述,然被告以其並無違反規則第89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對於被告注意義務認定之緣由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已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景昌明知事故當時該黃昏市場係處於攤商開市前之準備期間,市○○○道隨時均可能有行人來往頻繁且擁擠之情狀,雖可駕車入內裝卸貨物,然行車更應特別注意減速慢行,並須保持於隨時得以煞停其車之車速,被告竟疏未注意此節,而以時速高達近30公里之速度於行駛於該走道上,而與自左方攤位走道進入之賴姓女童發生碰撞,導致賴姓女童受有頭部創傷,且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害人之監護人對此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又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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