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1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離婚之生活狀況、前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先支付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