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吳芙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吳芙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未停車救護」前補充「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吳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 蕭淑柔 受傷,知悉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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