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5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陳志源

被告 胡魯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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