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黃志豪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源永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九日起、被告甲○○及丁○○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源永於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往大園方向行駛,駛至國際路一段與圳頭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周文政 所駕駛、訴外人 周品秀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807,343元(含零件604,741元、塗裝費用65,447元、工資137,15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02,056元;惟黃源永已於110年1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黃源永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因而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追撞在其前方、於上開路口準備左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案卷,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以此情形,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對系爭車輛因此所生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807,343元(含零件604,741元、塗裝費用65,447元、工資137,155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迄於本件事發之108年12月間,已使用1年7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99,4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502,056元(計算式:299,454+65,447+137,155=502,056)。
(三)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人黃源永已經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依上述規定,被告自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源永之遺產範圍內,就上述金額負賠償之責。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為110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丙○○為110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甲○○、丁○○為110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4及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另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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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4,741×0.369=223,1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4,741-223,149=381,592
第2年折舊值381,592×0.369×(7/12)=82,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1,592-82,138=299,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