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4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62元,及其中新臺幣81,692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896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正羈押中(已於111年5月23日出所),非惡意不繳費,請求延後清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士林司促卷第10至20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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