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777號
聲請人
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相對人
即被告 鍾岱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陳金里 在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7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訴,為鍾岱良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因被告目前已呈現昏迷狀態,顯無訴訟能力狀態,為免延滯訴訟,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告之母陳金里111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與陳金里確認被告目前現況,經覆稱:鍾岱良目前都住在安養院,沒有恢復意識,也沒有辦法說話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因病應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且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金里為被告之母,由其擔任被告於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盡心維護被告權益,故選任其為被告於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至陳金里於前揭公務電話記錄稱沒有時間可以出庭等語,非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要件時所要考量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