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作偉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周作偉與被告 康鑨駿康馨云李瑞珊李翊雲周雯鈴周明易周傑偉 就被繼承人 蕭丹桂 有遺留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同年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命被告周傑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818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2,8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465,818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周作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07,807元,及其中191,387元自民國103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5790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並曾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周作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23號執行事件),惟全未受償。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金額計算如後附計算表所示。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5,421,510元(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參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①、②取低者

465,818元

計算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本金

191,387元

2

已結算利息或其他費用

16,420元

3

起訴前

利息

期間

日數

週年利率

小計

256,264元

⑴算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⑵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

103.2.8-104.8.31

570

19.97%

59,686元

104.9.1-111.7.6

2501

14.99%

196,578元

4

程序費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667元)

2,167元

總計

465,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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