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順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清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被告 林晨鎧 (原名 林錦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08年8月間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行銷經理,負責各種酒類銷售、活動接洽、收取貨款及應收帳款等業務。詎被告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占有原告客戶所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9,778元;且擅自將原告所有之酒類商品出售予原告客戶 曾金田 ,占有貨款31萬3,200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另於105年、106年間私自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酒類商品共148萬3,820元,原告共受有損害218萬6,798元【計算式:38萬9,778元+31萬3,200元+148萬3,820元=218萬6,798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侵占貨款行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返還原告上開侵占之貨款。爰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侵占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二之貨款及酒類物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貨款,伊收款後均有繳回與原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將貨款交給公司會計,但原告公司沒有給伊簽收單。因為原告公司會給出貨單,讓伊出貨給客戶,再給伊請款單,讓伊去向客戶簽名請款,但是伊將貨款收回給公司後,公司都沒有要求伊再做簽名確認。被告並無於105年、106年間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酒類商品,因為原告公司倉庫非被告負責管理,酒類商品遺失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如附表一、二之貨款,原告所提出雙方LINE對話內容,乃原告於被告離職後,自行編造而來。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之酒類商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是以,被告並無侵占附表一、二之貨款及酒類商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晨鎧(原名林錦茌)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行銷
經理,負責各種酒類銷售、活動接洽、收取貨款及應收帳款等業務。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戶
外建材的~領導者」傳送如原證2所示之內容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施俊清(見卷一第57至83頁)。
㈢原告客戶昱捷葡飲已交付貨款7萬1,636元;可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已交付貨款9萬342元; 王富源 已交付貨款9,600元;冠洋煙酒禮坊(即 張靜如 )已交付貨款13萬8,000元(或12萬4,200元);品翔商行(即 陳建中 )已交付貨款2萬5,200元;曾金田已交付貨款5萬5,000元、31萬3,200元予被告(見卷第227至261頁)。
㈣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110年度偵字第678號)後,就附表一部分,以本件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處被告犯侵占罪有期徒刑10月,且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附表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再議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未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款項及酒類商品返
還原告?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並主張被告應給付218萬6,7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不法侵害系爭款項,致被告獲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之貨款共計70萬2,978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出售予客戶之酒類商品,收取貨款後,未將貨款交付予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應予以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已將貨款交還原告等語。以下,茲就被告有無將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交付予原告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 李文馨 即105年至110年8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6之客戶,自伊任職開始,這些客戶都是被告負責收款,依據對帳明細表就可以知道,就可以看出已經收到多少錢,有多少錢沒有收到等語(見卷一第375頁、第376頁),而原告客戶昱捷葡飲已交付貨款7萬1,636元;可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交付貨款9萬342元;王富源已交付貨款9,600元;冠洋煙酒禮坊(即張靜如)已交付貨款13萬8,000元(或12萬4,200元);品翔商行(即陳建中)已交付貨款2萬5,200元;曾金田已交付貨款5萬5,000元、31萬3,2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李文馨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負責收取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貨款,而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既然已經交付貨款,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已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等情無訛。
⒉再者,依證人李文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據收款對帳單明
細表。原告公司如有未收取之款項,皆會列明在明細中總未清金額(見卷一第376頁、第377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客戶之銷貨單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見卷一第297頁至第353頁)可知,原告公司確實未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金額。然依上開所述,附表一所示客戶均由被告所負責,且客戶均表示已將貨款交付,但原告公司卻未收取貨款,顯見被告確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其交付予原告之貨款,原告並未有出具單據讓其簽收,故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一貨款之情事等語。然依證人李文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業務若將客戶交付之貨款拿回公司,伊拿到貨款後,就將錢拿到銀行作銷帳,但是伊不會出具任何單據給業務,如果業務將錢交給伊,伊會在系統上打收帳,如果業務沒有給伊錢,伊會在系統上紀錄未收帳等語(見卷一第371頁)。是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迄今,原告公司向來判斷被告有無將貨款交付公司,係以會計將被告交付貨款之金額記載於系統上作為依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總未清金額,分別如附一所示之金額,堪認被告確實未將附表一7所示客戶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交付予原告等情無訛。從而,被告抗辯,其已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原告乙節,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⒊且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本件被告未將附表一編號1至7客戶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交付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等遭被告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遺失之酒類商品共計148萬3,82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至原告公司倉庫擅自拿走如附表二所示之酒類商品,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40頁至第211頁)為證,然被告所否認。惟查,依證人李文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的員工平常都能進入庫存領取酒類商品,公司庫存的地方在一樓大門進去後面,當時門沒有用鑰匙鎖住,門是開著的,但是地下室的倉庫會用鑰匙鎖住,地下室的鑰匙就是誰要去,都可以自己拿去開,去領取酒類商品,不會有任何紀錄等語(見卷一第377頁),足認,原告公司員工每個人均可自由進出原告公司存放酒類商品之庫存地方及地下室等情無訛。再者,依證人李文馨證述:通常業務會進去庫存及地下室拿酒品,有時候老闆也會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去準備客戶的酒品,這時候,我們也會去拿酒等語(見卷一第378頁),從而,原告雖提出被告多次進出原告公司庫存及地下室搬取酒類商品之畫面,但被告身為業務,平日頻繁進出公司庫存及地下室拿取酒類商品,乃屬其工作內容之一,難以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即得逕認被告有何擅自拿取附表二酒類商品之情事,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擅自拿取附表二酒類商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拿取附表二所示酒類商品共計148萬3,820元部分,係屬無據,尚難採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拿取附表二酒類商品一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從而,本件被告未擅自拿取附表二所示酒類商品,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70萬2,978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見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一:被告占有應收貨款金額編號原告客戶應收貨款金額(新臺幣)被告占有應收貨款金額1昱捷葡飲71,636元71,636元2可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0,342元90,342元3王富源9,600元9,600元4冠洋菸酒禮坊138,000元138,000元5品翔商行25,200元25,200元6曾金田55,000元55,000元7曾金田313,200元313,200元
附表二:被告占有之酒類商品105年12月30日盤點貨品名稱數量(瓶)價格(新臺幣)小計(新臺幣)經典力帕索紅葡萄酒371,500元55,500元經典阿瑪洛內紅葡萄酒CDG564,500元25,2000元塔莎理IGT紅酒48680元32,640元菲菈菈72黑達沃拉弗拉帕多紅酒36880元31,680元巴洛羅瑪琪娜斯可紅酒84,200元33,600元巴洛羅堡壘紅酒38,000元24,000元貝卡理亞紅酒60480元28,800元巴洛羅2004RISERVA紅酒53,900元19,500元巴巴洛斯可RESERVA紅酒63,600元21,600元酷巴迪-薩倫多紅酒181,600元28,800元精選伯利切洛羅紅酒181,800元32,400元精選羅傑紅酒363,150元113,400元盧迪奧菲達紅酒DOC244,200元100,800元108年6月29日盤點經典阿瑪洛內紅葡萄酒CDG724,500元324,000元經典力帕索紅葡萄酒131,500元19,500元菲菈菈72黑達沃拉弗拉帕多紅酒42880元36,960元貝卡理亞紅酒36480元17,280元塔莎理IGT紅酒24680元16,320元馬卡歐洛氣泡酒3L26,000元12,000元精選羅傑紅酒323,150元100,800元盧迪奧菲達紅酒DOC364,200元151,200元風乾巴貝拉紅酒161,280元20,480元菲拉拉66紅酒12880元10,560元合計1,483,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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