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債務人 林榮美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法律扶助)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理人 陳宥達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王姿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榮美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依消債條例為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448元、新營區農會存款24,934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094元,總計27,476元,而債務人已解繳前述等值金額至本院,本院乃於111年12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移轉紀錄,是否有將財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35至37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權人等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作之蹊蹺。在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實質審查。債權人於消債條例清理程序中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1至42頁)。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經查
債務人是本行就學貸款戶之連帶保證人,而本案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7,476元,少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後之餘額32,592元【計算式:(14,000元-12,642元)×24月=32,59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經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2,592元(計算式:1,358元×24月=32,592元)顯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7,4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請鈞院逕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7至4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起算。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於清算程序後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為15,000元,另有年終獎金1個月及三節獎金(春節3,600元、端午2,000元、中秋2,000元),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總計收入為157,35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附表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2至53頁),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735元(計算式:157,350元÷10月=15,735元),而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或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21301778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525974號函(消債職聲免卷第33、55頁)在卷可佐,是認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為15,735元。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近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642元(計算式:餐費6,500元+水電費1,500元+通訊費100+交通費500+租金3,000元+國民年金費1,042元=12,642元,消債清卷第21頁),未逾上開基準,應為可採。至於債務人主張另有支出扶養配偶費用部分,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規定,應依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債務人已負有龐大債務,顯無再扶養配偶的能力,而其配偶所育有的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債務人並未提出其等之財產所得申報、金融帳戶等資料,是自無證據可認其等無經濟能力,準此,債務人之配偶實應由其子女負擔扶養義務,債務人主張其亦應分擔並無理由。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其個人生活費12,642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093元(計算式:15,735元-12,642元=3,093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
月22日止),收入均來自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14,000元、每年年終獎金1個月、並有三節獎金共7,600元(春節3,600元、端午2,000元、中秋2,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在宅保母薪資表(消債清卷第21、4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8至110、125至128頁)附卷可憑,而聲請人108、109年度又查無任何所得申報,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清卷第35、37頁)在卷可查。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379,200元【計算式:14,000元×24月+14,000元×2年+7,600元×2年=379,200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108至110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12,388元、13,304元,以1.2倍計算,108至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為14,866元、14,866元、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642元(消債清卷第21頁),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是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12,642元計算。至於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費用部分,並無理由,已詳述如上,其必要性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裁定認定在卷。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03,408元【計算式:12,642元×24月=303,408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
10年12月22日止),可處分所得379,2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03,408元後,尚餘75,792元(計算式:379,200元-303,408元=75,792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7,476元,是本件確實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⒊又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從而,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分配受償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75,792元×公告債權比例)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456,915元86.26%23,701元65,378元41,677元19,291,383元19,267,682元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53,188元13.19%3,625元9,997元6,372元2,950,638元2,947,013元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3,475元0.48%131元364元233元106,695元106,564元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672元0.07%19元53元34元15,734元15,715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總和111,822,250元100%27,476元75,792元48,316元22,364,450元22,336,974元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111年1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4至135頁)。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