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諺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10號被告蔡佳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諺與 陳至坤 為○○市○○區○○路00號○○市○○○○○○○○○分隊(下稱○○○○分隊)之同事。蔡佳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分隊隊部1樓值班台後方開放空間參與每日勤前教育時,因認陳至坤當眾指摘渠衛生習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陳至坤,足以貶損陳至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至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佳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彼時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至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沈瑞益 、 陳彥志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案發地蒐證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彼時尚有向告訴人恫稱「出去外面輸贏」等語及有作勢欲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云云,然此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只是握拳,並沒有作勢揮拳要打告訴人,我的手是放在腳邊而已,我只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其他話沒有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犯行。
㈡就告訴人指摘被告以言語對其恐嚇部分,因「出去外面輸贏
」一語固然帶有挑釁他方之意,然內容中並未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侵害或不利之行為,是縱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亦難對被告究以恐嚇之罪責。
㈢另質之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坐在位置上,被告衝上前靠
近我,然後就握拳對我,他的手是沒有舉起來等語,另證人沈瑞益亦具結證稱:被告手握拳作勢要衝到告訴人那邊,但沒有揮舞動作,只有向外、向後伸的動作等語,足認被告彼時雖有握拳並朝告訴人靠近之行為,然並未同時帶有明顯欲朝告訴人攻擊之舉止,是充其量僅為渠於當下一時情緒激動之行為反應,在客觀上實難認具有何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通知之意涵,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㈣從而,本件尚乏具體事證可佐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自難單
以告訴人片面之指摘,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