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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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71號上訴人 邱柏璁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被上訴人家家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以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受領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萬5,646元本息,並於原審詢以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為何時,答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書狀所載及前述等語,有上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0-113頁、第107頁)。足見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屬訴外裁判,容有誤會。至原審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未注意令兩造就其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僅涉及其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之問題。上訴人於本院僅抗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訴外裁判,應予廢棄,如本院認已合法繫屬,因被上訴人未盡其事實主張及舉證之責,實體上亦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並未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請求本院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有民事辯論狀、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77頁、第215-217頁),本院自得就本件自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先後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合計183萬5,646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不否認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所提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佣金,兩造間復無其他給付原因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3萬5,646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前曾介紹被上訴人參與「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工程」(下稱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被上訴人因此按其每期所領工程款7%至7.5%之比例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依兩造間退佣之約定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先後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合計183萬5,646元,已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5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借貸、贈與、清償、買賣、佣金等原因,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佣金,即謂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又系爭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由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嗣由訴外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接續承攬〕,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已據原審向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函查屬實,並有該校檢附之廠商請款發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96頁)。而凱達公司因承攬系爭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於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26日、102年8月12日、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26日,分別匯款72萬3,095元、80萬8,401元、135萬4,546元、
255萬1,428元、115萬9,121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26日、102年8月14日、10
2年9月16日、102年9月30日,分別匯款5萬1,400元、
5萬7,468元、9萬6,311元、18萬1,436元、8萬2,412元予上訴人,匯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工程款之7.11%(即附表編號1至5)。凱達公司於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23日、103年1月29日,分別匯款108萬2,391元、150萬1,011元(合計:258萬3,402元)、1,075萬3,064元。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2月10日,分別匯款19萬2,900元、80萬3,000元,匯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工程款之7.47%(即附表編號6、8)。凱達公司於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3日,分別匯款37
2萬7,480元、391萬9,481元、830萬589元,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月9日匯款37萬719元予上訴人,亦有頭城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3-4
9頁,支付命令卷第7-14頁)。則自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時點均在其自凱達公司受領各期工程款之後,且其時點與受領工程款之時點甚為密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工程款之7.11%,附表編號6、8所示款項,匯款比例均為其所領各期工程款之7.47%等節觀之,足徵被上訴人確因受領系爭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工程款而將一定比例之款項匯予上訴人。雖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款比例低於被上訴人所領工程款之7.11%、7.47%,然被上訴人匯款之時點係在其自凱達公司受領工程款之後,其既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匯予上訴人,均係為給付系爭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佣金予上訴人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退佣之約定而交付系爭款項,其所為給付即具備給付之目的,該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83萬5,646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5,6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1│102年7月11日│51,400元│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7月10日│││││凱達公司匯款金額:723,095元│││││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51,400÷72│││││3,095=0.0711,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2│102年7月26日│57,468元│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7月26日│││││凱達公司匯款金額:808,401元│││││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57,468÷80│││││8,401=0.0711,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3│102年8月14日│96,311元│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8月12日│││││凱達公司匯款金額:1,354,546元│││││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96,311÷1,│││││354,546=0.0711,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4│102年9月16日│181,436元│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9月14日│││││凱達公司匯款金額:2,551,428元│││││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181,436÷│││││2,551,428=0.0711,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5│102年9月30日│82,412元│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9月26日│││││凱達公司匯款金額:1,159,121元│││││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11%(82,412÷1,│││││159,121=0.0711,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6│102年12月19日│192,900元│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3日│││││凱達公司匯款金額:1,082,391元、1,50│││││1,011元,合計2,583,402元│││││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47%(192,900÷│││││2,583,402=0.0747,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7│103年1月9日│370,719元│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3日│││││凱達公司匯款金額:3,727,480元、3,91│││││9,481元、8,300,589元│├──┼───────┼─────┼──────────────────┤│8│103年2月10日│803,000元│凱達公司匯款日期:103年1月9日│││││凱達公司匯款金額:10,753,064元│││││被上訴人匯款比例:7.47%(803,000÷│││││10,753,064=0.0747,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1,835,6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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