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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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瑞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瑞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瑞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旁停車場,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倪瑞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9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4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6、7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
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