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慶賢 選任辯護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慶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依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該鑑定意見有下列違誤之處:㈠該鑑定意見雖記載照片編號8、10(被告機車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告談話紀錄載稱「我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待行人通過,但對方突然在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奔跑」等語,然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有在該路口停下等行人先通過行人穿越道,但告訴人 林彩珠 直接跑來撞我機車左側,當時我人車倒地,交通分隊有來現場處理等語,而案發後雙方與機車皆已移動,根本無法判別發生碰撞之真正地點,鑑定意見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自採納告訴人之指述,忽略對被告有利之陳述,顯有不當;㈡該鑑定意見認被告談話紀錄載稱「我看到的號誌是綠燈」,研析被告誤見號誌燈色且未注意告訴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致雙方發生碰撞云云,係選擇性挑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看到的號誌是綠燈),完全忽視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停下等行人),亦未陳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不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告訴人均已移動未定位,故本案發生碰撞之地點是否行人穿越道、究係被告機車撞及告訴人抑或告訴人撞及被告機車,均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述,本案仍有合理懷疑,是被告應獲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等證據,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與行人即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僅於理由內附帶敘及此過失情節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為相同之認定」一語(參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所載),而非以該鑑定意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非僅憑告訴人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係以該鑑定意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別無補強證據云云,已有誤會。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前,被告機車、告訴人
固均已移動位置,致警未能就此定位並於現場圖上標繪,此有卷附現場圖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然告訴人就其於案發時在臺北市○○區○○街與東園街35巷口,沿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途中,遭被告機車自其右方撞及倒地等案發情節,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所述始終相符且無瑕疵可指,其所稱碰撞地點,亦與被告於106年6月7日案發當日警詢時自承與告訴人係在東園街「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乙節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之談話紀錄表),且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遭被告機車自其右方撞及倒地等情,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多集中在其身體右側(包括右臉頰擦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右腳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乙節互核一致,苟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行奔跑而來撞及其機車左側」云云屬實,衡情告訴人向前奔跑迎面撞及被告機車,其傷勢當大致分布於其身體前側部位,應無集中在上述右側部位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情理相違,難以採信。綜觀上情,益徵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其等發生碰撞之地點確為行人穿越道上無訛。至前揭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忽略被告於107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云云,然若被告確係在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停等之際遭告訴人撞及,衡情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大可向警陳明,斷無於當時自承碰撞地點為「行人穿越道上」之可能,其於案發後已逾7個月之107年1月19日警詢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右轉時有在該路口停下,等行人先通行云云,並於同年3月15日偵查中辯稱:係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發生碰撞云云,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謂本案碰撞地點、何人撞及何人等節,僅告訴人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仍有合理懷疑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賢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5樓)選任辯護人李亢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慶賢於民國106年6月7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園街35巷與東園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東園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上開注意,適有行人林彩珠沿行人穿越道自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楊慶賢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林彩珠發生擦撞,致林彩珠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擦挫傷、上唇表淺裂傷、右手肘右前臂、左手及雙膝、右腳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楊慶賢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案經林彩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楊慶賢對於其在案發當時,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案發路口時,與告訴人林彩珠發生擦撞等情,均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4頁、第61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他卷第39頁、第43頁及反面),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從東園街35巷巷口要右轉進入東園街,當時東園街上有行人要通過,其就停下來讓行人先行,但告訴人突然朝其跑來撞向其機車左側,致其人車倒地,且告訴人當時僅有腳擦傷,在現場就已經可以站起來,反而是其因為腳被機車壓住,受的傷比告訴人還嚴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也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云云。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㈡、若有,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茲說明如下。
二、經查:
㈠、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所具過失行為部分:
1、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車在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東園街及東園街35巷口的號誌燈都是閃紅燈,其走在東園街由西往東的斑馬線上要過馬路,忽然就被一輛機車從右邊撞倒,被撞的當下其整個身體右半邊都很痛、很不舒服,當時正好有員警經過,其就先被帶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才前往和平醫院急診治療等語(他卷第33至34頁、第61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5頁)。
3、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及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他卷第43頁及反面、第46至47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理應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未依前開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此節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為相同之認定(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1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任有過失一情,已足認定。
㈡、就前揭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至9時止,先在西園路派出所接受警詢,旋於同日晚間9時26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急診治療,經急診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擦挫傷、上唇表淺裂傷、右手肘右前臂、左手及雙膝、右腳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3頁、第42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從而,本案被告既有前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徒以其於案發時因腳被機車壓住,所受傷勢比告訴人還嚴重,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云云置辯,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自無足採。
㈢、被告雖一再辯以其於案發時為禮讓行人先行,有在案發路口停等,卻遭告訴人撞倒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行經案發路口時,看到的號誌燈是綠燈,其要右轉時,因東園街上之行人穿越道上很多行人,所以其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待行人通過,但告訴人突然在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奔跑,是告訴人自己撞到其左後車尾,致其人車往右倒地云云(他卷第42頁、第25頁至25-1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其在案發路口準備右轉東園街,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右轉的過程中號誌跳為紅燈,其就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告訴人從左側將其撞倒,發生碰撞的位置即在行人穿越道前面云云(他卷第68至69頁)。
2、以被告前開所述,就有關本案路口之號誌變化及發生碰撞之地點等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屬有疑;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東園街上號誌燈為閃光號誌,東園街35巷口之號誌為閃紅燈(他卷第39頁),業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確認,經該處函覆以案發路口於案發時預設採閃光運作,東園街為閃黃燈、東園街35巷為閃紅燈,有該處107年8月1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1頁),是被告前開所稱案發時路口號誌變化,亦與卷存事證顯然不符。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間又無仇隙,告訴人實無理由與動機刻意捏虛事實,並以自殘之方式誣陷被告。是被告所辯,除前後未見一致,亦與卷存客觀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自不足以動搖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所形成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確信心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44頁反面)附卷足憑,自屬自首。至被告在主觀上雖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並提出前開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前開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自首減輕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之身心健康狀況(他卷第68頁),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