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己○○主張被告 邱素貞 、丁○○、戊○○、丙○○四人為其與前配偶 邱劉素蘭 所生之子女。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醫療過失致成重度肢障,現於高雄縣私立安詳老人養護中心療養中,無法工作,名下財產除2輛已逾10年之舊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法維持生活,原告配偶 洪玉鳳 亦無財產,原告母親 邱陳 不纏年邁,亦因並住進安養院,一家生活陷入困境,被告非但不曾過問原告之生活情況,迄今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原告自95年8月29日住進高雄縣私立安詳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安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加計其他瑣碎開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少在20,000元以上,原告配偶洪玉鳳擔任臨時工,實無力單獨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反觀被告四人正值青壯年期,有謀生能力,且有財產,均無不能扶養原告之情形,爰請求被告四人應與原告配偶洪玉鳳共同分擔原告每月之扶養費,即被告每人應自95年12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分別支付原告4,000元,合計為16,000元之扶養費。
二、惟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據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係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但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已於96年6月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之父子、女關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故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原告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況原告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亦無從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已因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法由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