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王寶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200,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合計2,200,000元。其中第1筆借款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5.1加上百分之1,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1,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後,按調整之後利率計算,而因政府固定補貼週年利率百分之0.85,因此,目前被告實際支付之貸款利率係週年利率百分之5.35,借款期限係自9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共20年,以每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按期攤還本息;另第二筆借款係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38加上百分之0.41,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79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後,按調整之後利率計算,借款期限係自90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5日止共30年,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料,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5日、94年1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各積欠本金1,932,015元、189,8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2份與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增補條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建山~F0~T40附表┌──┬──────┬───┬──────────────┬──────────────┐│編號│借款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1│1,932,015元│2.625│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189,857元│5.44﹪│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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