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逕行舉發,於民國95年12月6日7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NNB-031號重機車,在大學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①紅燈右轉(大學路右轉長榮路3段)②不服稽查取締(經警鳴笛指示停車未停車逃逸往長榮路方向)」,並經臺南監理站於96年1月5日以上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當天是異議人之配偶 王登泰 騎乘其NNB-031號機車違規的,不是異議人騎乘該機車違規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逕行舉發,於95年12月6日7時39分,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NNB-031號重機車,在大學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①紅燈右轉(大學路右轉長榮路3段)②不服稽查取締(經警鳴笛指示停車未停車逃逸往長榮路方向)」,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12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三、惟查:
⑴、異議人甲○○於本院96年2月14日調查時陳述:違規那天是
我先生王登泰騎我的機車違規的,不是我騎機車違規的等語。
⑵、證人王登泰於本院96年2月14日調查時證稱:當天機車是我
單獨騎乘的,當時我有紅燈右轉,但並沒有不服取締,我從大學路右轉長榮路,那時候警察就出來,沒有鳴笛,我車子已經過來一段時間後,有聽到微量的哨子聲,我以為警察在取締別人,所以才沒有停。因為當時大學路與長榮路口,有許多學生、上班族上學、上班,車輛很多,也有很多人違規右轉,所以我不知道是對我吹哨子的,我沒有看到警察比手勢要我停下等語。
⑶、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正輝 於本院96年2月14日調查時證稱:當
時紅燈右轉的違規駕駛人,是個男的,單獨一人,我當時就有吹哨子並作手勢要該駕駛人停車,我不知道該駕駛人有無看到我的手勢要他停車,他很快就右轉過去,所以我才又吹哨子,當時紅燈右轉的只有他一輛車等語。
⑸、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之對像,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像。臺南監理站未予詳查即逕對異議人甲○○處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