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新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葉松穎
訴訟代理人 甘金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