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王金鳳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關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補充為「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該機車於97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遭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2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