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96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參天宮201號膳房內,與訴外人 郭耀乾 發生通姦之行為,此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准予被告離婚。(二)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0元。(三)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是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郭耀乾發生通姦之行為,亦不同意給付原告非財產上精神賠償1,2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前條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 宥恕 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訴外人郭耀乾於96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參天宮201號膳房內,與訴外人郭耀乾發生通姦之行為,並當場扣得使用過保險套1只、女性內褲1條及衛生紙1糰等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與訴外人郭耀乾發生通姦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5月14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與他人為通姦之行為,而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法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與他人有通姦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本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事由,顯係由被告之過失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與他人通姦之行為導致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結婚多年,兩造均為國小畢業,原告開設中藥鋪,約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依靠打零工維生,其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213,528元及163,65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共計1,213,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既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