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珍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鄭旭廷 律師 李汶哲 律師(已解除委任)
參與人 溫莎 公爵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佩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2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溫莎公爵有限公司因李佩珍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佩珍係溫莎公爵食品行及溫莎公爵有限公司(下稱溫莎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負責人,民國
102年10月間李佩珍以溫莎公司名義開設「家 蒂諾 鐵板燒」,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18日起在上開地點對外營業銷售,同年月24日正式開幕,並僱用 洪世力 為主廚參與菜單設計、 許淑珍 、 陳佩君 擔任外場副理、 鍾朝瑩 擔任行政主廚(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鍾朝瑩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渠等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食品之販賣不得有假冒行為,且「 家蒂諾 鐵板燒」為索價高昂之知名餐廳,菜單內容並陳列量稀價高之菜色名稱「鵝肝」以吸引來客點用,於105年9月間並無法供應「鵝肝」,李佩珍與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鍾朝瑩等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在105年9月9日上午12時許,於盧○成偕同其妻連○雯至「家蒂諾鐵板燒」用餐,而沿用先前已製作完成、內容標示含有鵝肝菜色之「法國鵝肝海陸套餐」(含「魚子醬鵝肝蒸蛋」、「法式松露鵝肝」等餐點)、「深海龍蝦套餐」(含「魚子醬鵝肝蒸蛋」餐點)之菜單1份,而隱匿無法提供「鵝肝」資訊,使不知情之盧○成、連○雯誤認該等套餐確實含有「鵝肝」菜色而點用後,李佩珍、許淑珍、陳佩君則提供一般人普遍認知上價格與品質顯與鵝肝不相當之「鴨肝」食材(即前揭套餐2份),由洪世力當場烹調該套餐,致盧○成、連○雯陷於錯誤而食用消費,因而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216元之費用予「家蒂諾鐵板燒」,嗣經盧○成於同年10月間上網發現「家蒂諾鐵板燒」員工 吳晉豪 爆料「家蒂諾鐵板燒」提供之「鵝肝」皆是以「鴨肝」假冒,並致電「家蒂諾鐵板燒」求證,始知受騙。而李佩珍獲知此件客訴,發現前開假冒及詐欺犯行已遭識破,遂於
105年10月20日將「家蒂諾鐵板燒」菜單中之「鵝肝」產品全部更改為「鴨肝」,盧○成遂分別向主管機關檢舉及向檢警提告,因悉上情。
二、案經盧○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由盧○成、連○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174頁反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公訴人爭執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年5月8日高餐組字第014、015號函(見易字卷第148-149頁)之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現場訪價報告(見併他一卷第44-48頁),因上開函文與現場訪價報告並未用於證明被告李佩珍(下稱被告)犯罪,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擔任溫莎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經營「家蒂諾鐵板燒」,並由證人洪世力擔任主廚、許淑珍、陳佩君擔任外場副理、鍾朝瑩擔任行政主廚,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由分別將含有「鵝肝」品名之套餐售予盧○成及連○雯,並收取共計7216元之餐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所定假冒等犯行,並辯稱:我因為鵝肝產地發生禽流感之緣故所以無法進口鵝肝,我提供之「鴨肝」與「鵝肝」為相同等級,我在教育訓練時都告知員工,必須在客人點餐時詳細告知係以「鴨肝」代替,本案負責點餐之員工亦有告知上情,菜單上寫上法文「fo
iegras」(中譯:肥肝),依法式料理之習慣通常泛指肥鴨肝或肥鵝肝,「鴨肝」佔餐價的比例僅有600元,經計算我還有虧損,我不會為了600元進行詐騙、假冒,本件並未有販賣假冒食品或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稱:就詐欺罪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中被告所使用之「鴨肝」與「鵝肝」具有價差存在,而係以一般人對於「鴨肝」普遍認知之價格、品質與「鵝肝」不相當,認屬被告詐欺之手段,然「鴨肝」、「鵝肝」如果是同等級則價格相近,且二者之價格隨著時間、進貨量、等級、生產區域等因素,均有所不同,「鴨肝」之價格並非必然低於「鵝肝」;且檢察官復未證明被告係以「劣質鴨肝」混充「優質鵝肝」以賺取暴利,自不該當於假冒之要件,而不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要件,況被告於員工教育訓練時均訓練員工必須將目前鵝肝缺貨,必須以鴨肝代替一情告知顧客,且法文「foiegras」(中譯:肥肝)泛指肥鴨肝或肥鵝肝,此為法式料理業界之慣常,被告並無假冒或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溫莎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10月間以溫莎公司名義
開設「家蒂諾鐵板燒」,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18日起在上開地點對外營業銷售,同年月24日正式開幕,並僱用證人洪世力為主廚參與菜單設計、證人許淑珍、陳佩君擔任外場副理、案外人鍾朝瑩擔任行政主廚(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鍾朝瑩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該餐廳於105年
9月間並無法供應「鵝肝」,於105年9月9日上午12時許,告訴人盧○成偕同其妻連○雯至「家蒂諾鐵板燒」用餐,被告及證人許淑珍等人沿用先前已製作完成、內容標示含有鵝肝菜色之「法國鵝肝海陸套餐」(含「魚子醬鵝肝蒸蛋」、「法式松露鵝肝」等餐點)、「深海龍蝦套餐」(含「魚子醬鵝肝蒸蛋」餐點)之菜單1份供告訴人盧○成、連○雯點餐,被告與許淑珍等人則提供「鴨肝」食材,由證人洪世力當場烹調該套餐,致告訴人盧○成、連○雯食用消費,並給付7216元之費用予「家蒂諾鐵板燒」,嗣經告訴人盧○成於同年10月間上網發現「家蒂諾鐵板燒」員工即證人吳晉豪爆料「家蒂諾鐵板燒」提供之「鵝肝」皆是以「鴨肝」假冒,並致電「家蒂諾鐵板燒」求證,而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將「家蒂諾鐵板燒」菜單中之「鵝肝」產品全部更改為「鴨肝」,告訴人盧○成因而分別向主管機關檢舉及向檢警提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4頁、併偵卷第3-7、9-13頁、併他二卷第10-12、24-27頁、審易卷第21-26頁、易字卷第33-34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盧○成於警詢、調詢、偵訊(見警卷第5-6頁、併他一卷第52-54頁、偵卷第6-7頁併偵卷第113-116頁反面)、證人吳晉豪於警詢、調詢、偵訊(警卷第7-8頁反面)、併他一卷第60-62頁、併偵卷第143-145頁)、證人洪世力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0-11頁反面、併偵卷第129-131頁反面)、證人許淑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見併他一卷第78-80頁、併他一卷第83-84頁、易字卷第194-199頁)、證人鍾朝瑩於調詢、偵訊(見併他一卷第86-88、92-97、129-131頁)、證人 李怡 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併他一卷第99-102、109-112頁)、證人 李靜蕙 於調詢、偵訊(見併他一卷第114-117、133-134頁、併他二卷第19-2
0頁)告訴人即證人連○雯於偵訊(見併偵卷第113-116頁反面),並有證人吳晉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
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見警卷第19頁)、家蒂諾鐵板燒「法國鵝肝海陸套餐」、「深海龍蝦海陸套餐」菜單1份(見警卷第22頁)、家蒂諾各種食材產地說明(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105年9月9日消費發票(見警卷第26頁)、證人連○雯106年9月9日預約訂位表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單、鵝肝套餐及單點菜單各
1紙、鵝肝相關新聞報導、鴨肝銷貨單、溫莎公爵105年10月損益表及鴨肝利潤計算表(見偵卷第10-37頁)、肥肝維基百科等網路資料及相關新聞(見審易卷第27-34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16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見併他一卷第1-33頁反面)、食品藥物管理屬食品藥物業者登陸平台(見併他一卷第2頁)、高雄市政府線上及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見併他二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9日高市密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併他二卷第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0月28日FDA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5年10月24日部長信箱信件(見併他二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衛生食品科105年10月24日簽暨105年10月20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見併他二卷第10-11頁反面)、證人吳晉豪於PTT社群網站Gossiping看板發佈之文章(見併他一卷第55-56、63-64頁反面)、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併他一卷第75頁)、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偵卷第95-9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併他二卷第32-33頁)、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他二卷第34-36頁)、原料進貨統計表明細9張(見併他一卷第120-124頁反面)、美雅食品有限公司銷貨憑單3張(見併他一卷第125頁反面-126頁反)、「法國鵝肝海陸套餐」餐品銷售統計表1份(見併他一卷第128-131頁反面)、家蒂諾鐵板燒鵝肝套餐銷售紀錄表1紙(見併他二卷第29頁)、溫莎公司登記資料、溫莎公爵食品行商業登記資料各1份(見併他二卷第38-39頁)、家蒂諾餐飲事業管理組織結構表(見併他二卷第40-41頁)、家蒂諾鐵板燒網路文章1份及「家蒂諾精選雙人海陸套餐」菜單1紙(見併他二卷第42-43頁)、告訴人與家蒂諾鐵板燒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1片(見併他二卷第65-66頁)、原料進貨統計表(彙總)6張(見併偵卷第63-65、107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6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106年5月23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見併偵卷第103-105頁反面)、告訴人提供104年7月10日用餐時主廚及餐點照片6張(見併偵卷第120-125頁)、告訴人提供105年9月9日用餐時之主廚照片1張(見併他一卷第59頁)、證人洪世力及鍾朝瑩照片各1張(見併偵卷第134-1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提出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與「不應出售」之外匯。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⒉一般消費者於點用餐點時,所憑者僅菜單上之介紹與標示、
餐廳之商譽及服務人員而已;且消費者信賴餐廳業者之程度會因其事業規模與專業性而有異,事業規模較大、索價較高、以高檔次餐點及服務為主要賣點之餐廳,因其專業性較高,消費者自會信賴其具有較高之品管及對餐點之管理能力;而以家蒂諾鐵板燒套餐銷售金額之高,其對餐點管理之能力及責任顯應高於市場一般餐廳,消費者亦自會信賴其應會提供與菜單標示相符之餐點,然證人即告訴人盧○成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前往家蒂諾鐵板燒是想要點用鵝肝套餐,並不是想要吃鴨肝,如果我知道被告當時提供的產品是鴨肝,我就不會消費,點餐當天,服務的人員當天並沒有就此加以說明,菜單上也沒有加註說明,我當天沒有被告知我點的「鵝肝」餐點其實是「鴨肝」等語(見警卷第5-6頁、併他一卷第52-54頁、併偵卷第113-116頁);證人即告訴人連○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點餐當天並沒有被告知是以「鴨肝」代替我所點的「鵝肝」料理,我是透過告訴人盧○成告知,我才知道當天吃的餐點其實是「鴨肝」,我感覺受到欺騙,不會再去家蒂諾鐵板燒消費等語(見併偵卷第113-116頁),再佐以告訴人盧○成、連○雯所點用之套餐均含有「鵝肝」菜色,套餐價格(服務費另計)視主餐不同,自1980元起至6580元止,此有菜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且「家蒂諾鐵板燒」自102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19日為止開業以來共計售出餐點品名含有「鵝肝」菜色(魚子醬鵝肝蒸蛋)之餐點,共計3596份,總銷售金額為1558萬5600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家蒂諾鐵板燒鵝肝套餐銷售記錄表1紙可憑(見併他二卷第29頁),堪認家蒂諾鐵板燒是以高級「鵝肝」做為餐點主打,吸引顧客前來點用,則菜單中關於套餐中所含「鵝肝」餐點當屬交易上重要資訊,且為消費者所信任無誤。
⒊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即主廚洪世力、外場經理許淑
珍(主要負責點菜)、陳佩君(主要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到庭為證,渠等雖均到庭證述稱:家蒂諾鐵板燒通常是由證人許淑珍及陳佩君為客人點菜,點菜時就會跟客人說明因為鵝肝缺貨、實際使用的是「鴨肝」,若客人可以接受才幫他點餐,之後由廚師為客人一一介紹、核對食材,之後替客人料理食材(本案為證人洪世力),從來沒有客人向外場經理許淑珍、陳佩君或主廚洪世力反應要將「鴨肝」更換掉,許淑珍平常對員工教育訓練時,也會向員工 佈達 使用之食材產地等語(見易字卷第175-187頁反面、第193-199頁),然而告訴人即證人盧○成、連○雯於於警偵時均證稱:我們當天到家蒂諾鐵板燒用餐時,並未被告知所點用品名為「鵝肝」之餐點實際上是以「鴨肝」取代等語,已如前述,證人盧○成係見到證人吳晉豪網路爆料文章後,發覺受騙,撥打電話到家蒂諾鐵板燒反應,當下證人盧○成即表示:伊並未被告知當天所食用之「鵝肝」係以「鴨肝」代替等語,上情有證人吳晉豪於PTT社群網站Gossiping看板發佈之文章(見併他一卷第55-56、63-64頁反面)、告訴人盧○成與家蒂諾鐵板燒通話錄音譯文(見併他二卷第65-66頁)等件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即證人盧○成私下對家蒂諾鐵板燒反應並未被告知更換食材一情,核與其證述相符一致,證人盧○成、連○雯與被告素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虛構誣陷被告之可能,渠等所述當屬可採。再者,證人即離職員工吳晉豪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擔任家蒂諾鐵板燒的服務生,負責服務客人或為廚師準備餐點,證人陳佩君於教育訓練時,跟我說要客人介紹「鵝肝」時,要強調「鵝肝」是從法國進口的,如果客人發現是「鴨肝」,就要強調「鴨肝」是高級鴨肝就好,我是在某次以「鵝肝」為名向客人介紹「魚子醬鵝肝蒸蛋」、「法式松露鵝肝」這兩道菜時,經客人反應這兩道菜使用的是「鴨肝」,我才去問證人陳佩君,她因而告訴我店裡一直都是進「鴨肝」,沒有進鵝肝,店裡的教育訓練都是教我們跟客人表示是「鵝肝」,等到客人發現餐點是「鴨肝」時,再向客人表示是以高級鴨肝代替鵝肝等語(見警卷第7-8頁、併他一卷第60-62頁、併偵卷第143-145頁),則前揭證人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盧○成、連○雯、吳晉豪所述多有不一,且證人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均受僱於溫莎公司,與被告間關係匪淺,且渠等就本案亦有利害關係,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均證稱從10
2年至105年間家蒂諾鐵辦燒開業以來不曾有客人被告知以「鴨肝」代替「鵝肝」要求更換餐點云云,證人許淑珍更證稱:若是客人不要鴨肝就把鴨肝拿掉,只提供蒸蛋給客人吃,如果客人堅持不要,我會去問廚房有什麼可以代替的云云,衡以家蒂諾鐵板燒以高級鵝肝料理為主打,且收價高昂,渠等所述消費者從未表示反對以鴨肝代替鵝肝,以及面對消費者表示不要「鴨肝」料理之處理方式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況且,以被告自承家蒂諾鐵板燒開幕以來從未進過鵝肝(見併偵卷第10頁),為何不更改菜單即可,有何必要如此大費周章於客人點餐時、主廚料理餐點時再依一一為客人說明?再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在105年10月間以貼紙方式將菜單上「鵝肝」改為「鴨肝」,顯見更改菜單並非難事,被告竟捨此不為,核與常理有違,所辯已難採信。再佐以前揭證人盧○成、連○雯、吳晉豪所述,難認被告所辯其在員工教育訓練曾教育員工需在客人點餐時告知是以「鴨肝」代替「鵝肝」以及本案告訴人點餐時曾由店內服務人員告知上情云云屬實,堪認證人盧○成、連○雯確因家蒂諾鐵板燒菜單之記載,認所點用之餐點俱為「鵝肝」而陷於錯誤,且被告、證人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均故意消極不告知實際上提供之餐點實為「鴨肝」,因而取得交易機會及告訴人盧○成、連○雯交付之餐費7216元一情屬實,是被告明知家蒂諾鐵板燒為索價高昂之餐廳,於105年9月並無「鵝肝」可以提供販售,仍提供載有「鵝肝」菜色之菜單給告訴人盧○成、連○雯,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所點用之餐點均含「鵝肝」,告訴人等如知悉實際提供之「鴨肝」即無購買意願,被告猶故意消極不告知上情,以「鴨肝」假冒「鵝肝」,使來店消費之告訴人盧○成、連○雯誤信為「鵝肝」而點用,取得原本無法獲得之交易機會,可見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且故意消極不告知交易重要資訊,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又辯護人以被告之家蒂諾鐵板燒所提供之「鴨肝」為高級鴨
肝,其品質與價格均鵝肝相近,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鴨肝」、「鵝肝」之間存有價差云云,並提出美雅食品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英屬維京群島大山洋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見易字卷第41-43頁),並本院復依其請求函詢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經該會以107年5月8日高餐組字第014、015號函覆如為同等級之鵝肝、鴨肝其價格差異有限,鵝肝價格不一定高於鴨肝等語(易字卷第148-149頁)。然證人即 李怡瑱 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105年
4月1日到家蒂諾鐵辦燒擔任總務人員以來,主廚鍾朝瑩都有陸續請我向廠商詢問有無鵝肝,之後我向主要進貨的廠商欣伯公司、美福公司及美雅公司詢問過,都跟我說鵝肝市面價錢太貴,他們不會進口也沒有販售,所以他們也不曾報價給我等語(見併他一卷第100頁反面),證人鍾朝瑩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家蒂諾鐵板燒從開業以來從沒有進過鵝肝,我知道鵝肝價格比鴨肝高,每一斤價差約在2至3千元,我曾經要總務即證人李怡瑱向廠商詢問有沒有鵝肝,但是她都回覆我沒有貨等語(見併他一卷第87、94頁),是自上情觀之,被告自家蒂諾鐵板燒102年10月開業以來至105年9月本件案發之日為止,並未進過「鵝肝」,且證人李怡瑱於10
5年4月到職後,雖曾向廠商叫貨,但均因「鵝肝」價格過高所以廠商並未進貨,無法取得鵝肝,則被告所辯因為鵝肝產地發生禽流感云云及辯護人前揭主張二者並無價差云云,並非可採。況自被告於上揭家蒂諾鐵辦燒開業期間至查獲期間始終未進口鵝肝一情以觀,其空言抗辯提供之鴨肝品質與鵝肝相符云云,自不足採,更無從依前揭其所提出之銷貨憑單、發票、高雄市餐飲同業公會函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於被告辯稱法文「foiegras」(中譯:肥肝)乃泛指肥
鴨肝或肥鵝肝,此為法式料理業界之慣常云云,並提出肥肝維基百科等網路資料及相關新聞(見審易卷第27-34頁),然上揭關於法文「foiegras」(中譯:肥肝)乃泛指肥鴨肝或肥鵝肝一情,上揭菜單中關於「魚子醬鵝肝蒸蛋」雖有法文「SteamedEggwithFoieGras」字樣,但上開法文說明實非一般消費者得以輕易透過理解,且前揭法式料理常規,亦非一般消費者之常識,尚難僅憑上開法文記載,遽謂消費者已知悉並同意所食用之餐點為鵝肝「或」鴨肝。再者,倘被告並無誤導消費者之意,僅需將中文「鵝肝」字樣換成「鴨肝」或「肥肝」向消費者說明即可,再佐以前揭說明,足見被告並非單純標示錯誤,而係有意使消費者誤認所點用者為「鵝肝」,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⒍關於溫莎公司是否獲利、獲利金額若干等節,被告及辯護人
固主張本案鴨肝套餐中,鴨肝餐點占成本603元、但僅佔每份套餐中售價的600元,每賣出1份虧損3元云云(見易字卷第54-60頁)。惟本案與一般常見之詐欺罪,有其不同之處,申言之,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從純經濟角度觀之,是以詐術方法取得交易機會,其仍因交易之完成,而提出對待給付(交付實為「鴨肝」之餐點),與一般詐欺者(如:社會常見之電話詐欺或金光黨詐騙手法),幾乎無對待給付或對待給付與詐得本人之物有顯而易見之價值差異並不相同。被告因既已為詐術之使用,且告訴人盧○成、連○雯已交付財物,卻取得與其等主觀正當期待所不符之物,仍應認為上開銷售對象之告訴人等已受有損害,而應論以詐欺罪。是以,被告以「鴨肝」假冒「鵝肝」,對向家蒂諾鐵板燒(溫莎公司)點餐之告訴人等而言,並非其等所欲購買之商品,亦即銷售對象之告訴人等若知悉上情,當不會願意交付財物予以購買,已如前述,則溫莎公司若據實告知所提供之食品實為鴨肝,則連價款都無法獲得。從而,本件應以溫莎公司販賣給告訴人等銷售所得,認定為詐欺之得款。蓋在財產犯之犯罪所得計算上,應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因此在計算犯罪所得時,即應以上揭所示溫莎公司銷售予告訴人等之銷售總額為準,合計共7216元,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⒎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假冒」行為之認定:
①按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
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15條增訂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7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第1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2項、第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
②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
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18
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第1項第1款修正公布,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其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未言及所預定之危險行為有何可舉證無發生危險可能而不成罪之餘地。
③本條項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
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④綜合立法院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
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103年
2月5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
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且立法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情節輕重異其刑度之節制規定。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要旨、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⑤經查,被告係以「鴨肝」假冒「鵝肝」而於前揭時、地販售
給告訴人等,且鵝肝與鴨肝具有價差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定「假冒」罪之成立與否判斷,僅需依行為人之作為,符合「假冒」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在本件具體個案中,被告所販賣以鴨肝假冒之鵝肝犯行,應肯認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無疑。辯護人前揭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明知家蒂諾鐵板燒105年9月間並無鵝肝可資提供販賣
,卻仍以鴨肝假冒鵝肝販賣與告訴人盧○成、連○雯,自已該當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行為,並具有立法者所擬制之抽象危險,而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假冒罪;另以被告本案以鴨肝假冒鵝肝,如何具體產生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性之效果,尚屬不明,卷內亦無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實驗數據可供本院審酌,難以認定人體一經食用該等鴨肝,器官功能於客觀上必定會發生損害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雖已該當於食安法之假冒行為,然尚未達「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程度,自不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又食安法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
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修正後第49條第
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按食安法第49條第
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為「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餐點「法國鵝肝海陸套餐」(含「魚子醬鵝肝蒸蛋」、「法式松露鵝肝」等餐點)、「深海龍蝦套餐」(含「魚子醬鵝肝蒸蛋」餐點)各1份,合計價格為7216元之價格,衡其銷售規模及生產數量及販賣所得等情形,均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食品製造工廠有異,堪認情節輕微。
㈢查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被告擔任第三人溫莎公司之「家蒂
諾鐵板燒」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僱用證人洪世力為主廚且參與菜單設計、證人許淑珍、陳佩君擔任外場副理、證人鍾朝瑩擔任行政主廚,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犯罪,依被告供述、上開證人主廚洪世力、證人即外場經理許淑珍、陳佩君、證人即行政主廚鍾朝瑩證述、及告訴人盧○成、連○雯指述情節,被告、證人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鍾朝瑩均明知告訴人等前往用餐時並無鵝肝可資提供銷售,竟沿用先前菜單,故意不告知所提供之餐點實為「鴨肝」,而以「鴨肝」假冒「鵝肝」,渠等共犯詐欺取財人數實均已達3人以上,又詐欺共犯成員彼此間既各自參與詐欺行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被告與洪世力、許淑珍、陳佩君、鍾朝瑩(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㈤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食安法之假冒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刑法之詐欺罪,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但假冒是否亦構成刑法之詐欺罪,須視直接交易相對人有無陷於錯誤而定。食安法禁止攙偽、假冒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食品之成分標示須與實體內容一致,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建立食品消費秩序;刑法詐欺罪則側重財產法益之保護,二者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按諸上開說明,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要旨參照),又被告於105年9月9日所為販售假冒食品給告訴人盧○成、連○雯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偵查檢察官就被告
105年9月9日上午12時許對告訴人盧○成之詐欺取財行為,先以106年度偵字第62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在案,後以106年度偵字第9530號,以被告105年9月9日上午12時對告訴人盧○成、連○雯所為涉及詐欺取財、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販賣假冒食品犯行請求併辦,嗣經本院認上開二部分有事實上同一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效力及於前述請求併辦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販賣假冒食品犯行部分,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逾越前揭說明即被告105年9月9日犯行部分,均予以退併辦,詳如後述)。
㈦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後,逕予審理,至於併案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所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經本院認定被告係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罪,因屬同條項規定,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關於違反食安法之案件層出不窮,被告身為索價高昂之餐廳負責人,違背消費者信任與期待,蓄意提供「鴨肝」假冒「鵝肝」銷售,造成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並詐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告成立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16頁),素行尚可,本次僅售出套餐2份,共計詐得7216元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現為溫莎公司負責人、曾罹患癌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其所提出之捐款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37頁、易字卷第8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關於第三人溫莎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721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歸由第三人溫莎公司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10頁反面),第三人溫莎公司無償獲得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7216元,本院業於107年4月19日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溫沙公司就沒收部分並未表示異議,是溫莎公司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他扣案之103年1月至2月結帳資料1箱、103年3
月至4月結帳資料1箱、103年5月至7月結帳資料1箱、
103年8月至10月結帳資料1箱、103年11月至104年1月結帳資料1箱、104年2月至4月結帳資料1箱、104年5月至7月結帳資料1箱、104年8月至10月結帳資料1箱、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結帳資料1箱、105年3月結帳資料1箱、105年7月至10月結帳資料1箱、105年11月至12月結帳資料1箱、員工基本資料3張、原料進貨統計表明細
9張、原料進貨統計表彙總6張、組織架構表1張、401表
1本、美亞公司銷貨憑單3張、菜單1本,雖係第三人溫莎公司所有,核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亦非供被告犯罪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係溫莎公爵食品行及溫莎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0月間被告以溫莎公司名義開設「家蒂諾鐵板燒」,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18日起對外營業銷售,同年月24日正式開幕。被告明知其所經營者為索價高昂之知名餐廳,菜單內容並陳列量稀價高之菜色名稱「鵝肝」以吸引來客點用,且明知為保障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食品之加工、販賣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竟就販賣商品為假冒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自102年10月18日營業日起均未曾購買、使用任何鵝肝作為食材,而係以較低價之鴨肝假冒相對較高價之鵝肝,對外以鵝肝套餐或含鵝肝前菜之套餐或單點「法式松露鵝肝」《價值800元》對來店之顧客銷售,套餐中「家蒂諾精選雙人海陸套餐」(雙人價格為4680元,單人套餐價格為2340元,於
104年間改名為「法國鵝肝海陸套餐」,至105年10月間又更名為「法式鴨肝海陸套餐」),分別搭配有法式松露鵝肝等或和洲牛10級紐約客牛排等主菜,價格自1980元至4880元不等,「深海龍蝦海陸套餐」分別搭配皇室3A和牛等主菜,價格自2680元至6580元不等,其餘「精選雙人海陸套餐」、「精緻海陸套餐」、「午宴海陸套餐」、「商務套餐」亦搭配不同主菜,每個套餐均有前菜「法式鵝肝蒸蛋」或「魚子醬鵝肝蒸蛋」,除被告於105年9月9日上午12時許,提供前揭菜單給告訴人盧○成、連○雯使渠等誤認該等套餐含有價高量稀之鵝肝菜色而陷於錯誤分別點用共計7216元之「深海龍蝦海陸套餐」、「法國鵝肝海陸套餐」各1份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所述外,被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販賣假冒食品罪,而與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食安法之販賣假冒食品行為,每次販賣行為顯無不可分之情形,並非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105年9月9日所示犯行外經本院認定罪刑如前所述,此外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自102年10月24日家蒂諾鐵板燒開幕時起,至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更改菜單之日止之犯行,被告之販賣假冒食品之行為,係販賣予不同消費者之行為,致不同消費者受害,然各該消費者是否因詐欺而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因而獲利等節,均有不明,則併案意旨書所載此部分行為,無論行為、犯意,與前揭起訴、併案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105年9月9日販賣假冒食品予盧○成、連○雯犯行),均無不可分關係、亦非同一案件,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除被告105年9月9日販賣假冒食品予盧○成、連○雯外),以鴨肝假冒鵝肝販賣予消費者之行為,與前揭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淑芳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附表┌──────────────────────────┐│《卷宗標目》││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031700號卷宗(警卷)││雄檢106年度偵字第6228號卷宗(偵卷)││雄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卷宗(審易卷)││雄院106年度易字第524號卷宗(易字卷)││雄檢105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宗(併他一卷)││雄檢105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宗(併他二卷)││雄檢10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宗(併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