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民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實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不服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官署為被告者,始得為之,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狀稱: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八日將所有土地出賣於 林貴昌 ,發生糾紛,經向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七號,八十五年簡工字第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原告不服被告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請求將上開民事判決均予廢棄云云,經查:上開普通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核屬民事訴訟事件之問題,並非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且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其請求自未便受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