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五號
原告民華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該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均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高啟燦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