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一號
聲請人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二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容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三○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將之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以前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王立杰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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