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賴金華 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15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月11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由 石發基 變更為鄧明斌,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僅就再審原告視力失能部分,經再審被告不予核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為審理範圍,此觀諸原處分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說明二:「…台端視野失能部分,經審查,雙眼視野減退均大於60%,不符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不予給付。另台端所患是否屬職業病目前正與法院訴訟中,本局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本局將再補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53頁),有前確定判決及勞動部103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09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至33、439至
452頁)。關於再審原告所患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等是否屬職業疾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上訴駁回,有前揭裁判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8、185至
189頁)。揆諸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事由,皆其是否符合職業災害所為實體上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一)至(九)、行政聲請再審陳報狀(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335、425、573頁,卷㈡第5、197、
309、349、459頁,卷㈢第3頁起),未見具體指明前確定判決究竟有何未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四、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又同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
五、次查: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61頁,卷㈠第576頁);惟前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認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送達日為105年12月9日,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查核屬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75頁),又原告所載地址位於彰化縣,依行為時司法院頒行「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原告提起再審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算至106年1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07年9月4日始提起再審訴訟,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縱扣除在途期間,仍逾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六、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至10款再審事由起訴(見本院卷㈠第575頁上方);惟該條款再審事由之成立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前提,觀諸同法第3項即可自明,再審原告所指刑事訴訟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92至594頁),未提出經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有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況上述再審理由是否已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得加計在途期間),也未提任何證據,應認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七、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起訴(見本院卷㈠第576頁下方);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各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上開文書係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且無非就再審原告所患為職業病等情再事爭執,再審原告也無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以前述再審理由起訴是否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上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認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八、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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