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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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請人 江瑞華 代理人賴昱任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瑞華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約2萬4,00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5頁)。查聲請人106、107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65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原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房租7,000元,及其他費用(如交通費、膳食費、水電瓦斯費等),合計1萬6,44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8頁),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述生活費用並未超逾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每月
1萬7,599元之範圍,且無浮濫虛報之情,堪以認定。至聲請人雖改稱每月生活費應更正為1萬7,963元,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必要生活費用確有應予調高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父親、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5,000元。經查,聲請人父親江○鑫現年64歲,且106及107年度所得各為2,695元、6,756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每月需繳納房貸1萬多元;聲請人母親黃○瑱現年61歲,106及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89頁)。是本院認聲請人父母均已屆退休年齡,無固定工作收入,江○鑫名下之不動產,除現住之房屋外,僅田地1筆,黃○瑱名下10筆土地,大多為田地,且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價值有限,應認渠等在一定範圍內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自承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兄弟姊妹三人,其中哥哥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8,000元,妹妹因長期失業而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因素,認聲請人就父親江○鑫、母親黃○瑱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各2,000元、2,000元為適當。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40元(計算式:1萬6,440元+2,000元+2,000元=2萬44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4,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餘額為3,560元,雖勉可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所提之每月3,42
6元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41頁),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49萬餘元(見調字卷第53頁至第81頁、第113頁),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以,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清理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應駁回更生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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