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在丙○○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全球當舖」擔任業務員,負責處理客戶典當質借事宜及向客戶收取借貸還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全球當鋪」附近某處,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還款後,旋即侵吞入己。嗣經「全球當舖」人員於106年11月30日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他卷第19頁),且有「全球當鋪」之商業登記資料、被告所簽寫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生損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然迄今完全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未受到補償乙節,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司機助手,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與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4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接續侵占所得之財物共87萬7067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繳款客戶│繳款時間│繳款金額(新臺幣)│├──┼────┼───────┼─────────┤│1│ 潘念璋 │105年10月1日│3萬元│├──┼────┼───────┼─────────┤│2│ 黃世宏 │105年10月22日│10萬元│├──┼────┼───────┼─────────┤│3│ 李松倫 │105年11月23日│5萬元│├──┼────┼───────┼─────────┤│4│ 吳景文 │105年12月26日│4萬9653元│├──┼────┼───────┼─────────┤│5│戴妍?│105年12月31日│4萬7961元│├──┼────┼───────┼─────────┤│6│ 楊修恩 │106年3月20日│13萬元│├──┼────┼───────┼─────────┤│7│ 林哲偉 │106年6月13日│3萬9462元│├──┼────┼───────┼─────────┤│8│ 劉明利 │106年9月13日│5萬元│├──┼────┼───────┼─────────┤│9│ 李保慶 │106年9月18日│8萬元│├──┼────┼───────┼─────────┤│10│ 陳源龍 │106年10月20日│20萬元│├──┼────┼───────┼─────────┤│11│ 韓政豪 │106年11月15日│10萬元│├──┼────┼───────┼─────────┤│總計│││87萬7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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