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5號聲請人 林子森 關係人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6年8月11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冊、第
157頁、第478號),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是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菩堤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亦據其提出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含簽到單)、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修改變更捐助章程之內容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主要在增設監察人名額、明訂監察人如何聘任、解聘及其職權,均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亦已就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變更案准予核備,有該局106年5月11日高市教社字第10633012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至其餘變更條文,僅係分別因配合主管機關修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名稱、增加第一次修正日期等所為修正,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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