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9日16時24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全家便利商」新園新東店,透過「宅配通」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宇 」之成年人。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含少年或人數逾3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親戚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南縣區漁會七股辦事處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縣區漁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宅配通件資料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1121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金融卡掛失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23、27至35頁;偵卷第27、31、37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固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規範對象甚明。是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等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況且,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犯罪手段之選擇上,往往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之傾向。若不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行為本身排除在洗錢行為之範圍外,則該等特定犯罪行為,甚易同時該當於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射程範圍將失之過廣,而喪失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義。查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其智識程度、自陳育有2名子女,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出售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