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所竊物品價值,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價額約新臺幣1萬元),雖未經查扣,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1號被告柯俊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柯俊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服飾店內,趁店員 張紫媚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紫媚所有置於櫃台上之IPHONE6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張紫媚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影帶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紫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俊賢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紫媚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出上址服飾│││擷取照片6張│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前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