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瑞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瑞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瑞昌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7時0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酒後駕車犯嫌,經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示意攔檢進行盤查,詎白瑞昌為擺脫追緝,明知在市區道路上以高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及丟擲物品等駕駛行為,將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高雄市○○區○○路、金鼎路、球場路口、焚化爐便道、大裕路等路段行駛,沿途逆向、多次闖紅燈且丟擲圓鍬之物品於路面,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7時06分許,經警追趕至在高雄市○○區○○路及鼎昌路口攔截白瑞昌所騎車輛,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瑞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員警 劉俊毅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生化科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員警蒐證影片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脫免員警之攔查,於加速逃逸過程中,沿途無視交通號誌標線指示,先後逆向行駛、闖紅燈及丟擲圓鍬等危險方式為駕車行為,非但使公眾通行權受妨害,更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接續以逆向行駛、闖紅燈及丟擲圓鍬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檢,竟在高雄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闖紅燈及丟擲圓鍬,嚴重危害用路民眾之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於機車上丟出之圓鍬1支,並未扣案,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以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