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496號聲請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周正山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均由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
6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管理人。查周正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537號拍定,拍定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795,000元,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按。而聲請人為聲請本件並支付聲請費用1,000元。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案卷、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裁定查核無誤。又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而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須經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以觀,自堪信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形,因此,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㈡、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537號拍定,拍定金額為2,795,000元,有本院102年05月29日雲院通101司執癸字第20537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財產現值應為2,795,000元,本院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27,950元較為適當,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本件而支付聲請費用1,000元,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本院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28,950元(計算式即:27,950元+1,000元=28,950元),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編號│財產標示│地│面積(平│權利範圍│拍定金額(新││││目│方公尺)││臺幣元)│├──┼────────────────┼─┼────┼─────┼──────┤│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田│4642│全部│1,968,000元│├──┼────────────────┼─┼────┼─────┼──────┤│二│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田│1756│全部│8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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