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郁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郁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顏郁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12號
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第152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 顏郁鎮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或28日其中1日之中午,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B28室套房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揭相同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30日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顏郁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影響其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其於97年間依法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隨即因另案入監服刑,嗣101年2月16日因另案假釋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假釋釋放後未久之101年10月16日,隨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
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其自制力甚差,意志不堅,此外過往曾有竊盜、恐嚇及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認其素行不佳,又本案係在另案假釋期間所犯,益認被告法治觀念欠缺,行事謹慎不足,未思後果。惟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自承係因朋友有施用毒品才會跟著施用之犯罪動機,目前在監執行殘刑,已戒除毒癮,認被告應已自省,並非不想戒除毒癮,及被告入監執行前從事土水工作,每月收入約達新臺幣4、5萬元,但有貸款,已離婚,有一名11歲之女兒與其同住,另家中還有大哥及母親,大哥肝癌無法工作,母親則從事葬儀社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被告尚有另案殘刑及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1年9月左右,現亦已入監服刑,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爰各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