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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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淑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淑蓮雖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大臺北商業銀行大橋分行(下稱大臺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等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賴OO詐稱其未繳交健保費,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賴OO信以為真,則先後於102年1月31日日及同年2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20,000元至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蔡淑蓮上開大臺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賴OO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OO之指述。
㈢、大臺北銀行102年3月21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1紙。
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固然未在本案案發之初即坦認犯行,但此係因人之防衛本能驅使,會否認對自己不利之情況,本難以苛責,然被告能在本院審理之際,漸漸明瞭自身行為無異提供詐騙集團助力,刑法所非難之行為在於其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造成無辜之被害人之金錢損失,自己行徑確有不該,被告最終能坦認錯誤,態度上仍不失可取,佐以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深究,且和被告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收據1紙在卷可參,衡以被告過往未曾涉犯刑事程序,現在亦在臺北協助胞姐從事果汁生意,本院認為本案之經歷足使得被告心生警惕,明確知悉帳戶管保妥善之重要性,況詐騙集團毋寧是本案犯行中最大得利者,被告固然要為自己犯行付出代價,惟刑責上亦不能無限上綱,使其遭受之評價遠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衡諸刑罰對被告之教化意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佐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能從本院寬待中感受刑法教化意義。另本院斟酌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悉數賠償被害人損失,是不再就緩刑宣告附加任何條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