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請人 蔡佩玲 相對人 蔡湘涵 關係人 蔡吳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湘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佩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吳素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佩玲為相對人蔡湘涵之胞姊,關係人蔡吳素蘭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因全身紅斑性狼瘡併腦膜炎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蔡佩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吳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鑑定結果,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楊誠弘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觀其癱臥在病床上,插有尿管、鼻胃管、腦部引流管,現以呼吸器確保呼吸,對家屬叫喚及推拉,均無任何言語及動作上反應,亦無睜眼動作,並據鑑定人楊誠弘醫師鑑定稱:相對人之醫學診斷為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合併腦膜炎、水腦症及腦壓升高,於102年3月18日入院,並於同年月28日、同年4月2日接受腦室引流手術,現因呼吸衰竭需呼吸器使用,目前意識不清,對問話無反應,且臥床中無法自行活動,需人協助翻身,又大小便失禁,需以導尿管及使用尿布,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依日常生活功能推斷,其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及精神狀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思考,無認知與判斷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顯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此外其尚有母親蔡吳素蘭及胞弟 蔡欣達蔡弘傑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及母親,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胞弟蔡欣達、蔡弘傑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蔡佩玲及關係人蔡吳素蘭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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