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拘役58日,緩刑5年。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就拘役宣告刑部分,減刑為拘役29日。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述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
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4日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拘提到案,並當場在其住處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2支,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2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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