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上訴人世電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徐宏澤 律師被上訴人毅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向伊購買如附件所示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價金計新台幣(下同)138萬6014元,伊已依約交付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前開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8萬6014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月8日,見原審卷第12頁;原判決誤載為96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線係伊於95年3月間向功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功傑公司)所購買,並委由功傑公司寄庫之電線,伊並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電線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功傑公司聯絡人 林瑞明 (下稱林瑞明)之介紹,向其訂購系爭電線乙節,業經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為真之連絡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5-1頁),核與林瑞明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提示聯絡單二紙,有沒有看過?)上面的行動電話號碼是我的,當時功傑公司已經倒閉,大概是95年11月被告(指被上訴人)法代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買電線,後來我就報世電(指上訴人)給他,叫他傳真給世電,意思是說我要介紹給他,...」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筆錄);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因功傑公司倒閉停業,恐其簽發予功傑公司以支付貨款金額28萬1714元之支票遭提領,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准予假處分(即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88號裁定,嗣後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亦有卷附台北地院95年度全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11月即已知悉功傑公司倒閉停業,核與林瑞明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況前開連絡單係被上訴人於知悉功傑公司倒閉停業後之95年12月4日、同年月27日始傳真予上訴人,益徵林瑞明證述因功傑公司倒閉,始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線乙情,自屬可採。由此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林瑞明之介紹,向其訂購系爭電線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電線係伊向功傑公司購買並委由其寄庫之電線,伊並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線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付款支票及簽收單、統一發票、寄庫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7頁)。惟查: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功傑公司係分屬二不同之法人乙節,有卷附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34至35頁),且上訴人與功傑公司間並無隸屬關係,上訴人亦無為功傑公司償還積欠他人電線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委由功傑公司保管之寄庫電線,何以會由上訴人無償為其出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前開連絡單內所載之傳真電話(000-000000),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業處96年8月13日新服字第0960000076號函檢附用戶資料即明);暨95年12月4日之連絡單內亦載明「宏泰數量1600米」、「指○○○鎮○○路○段○○○號」、「惠請告之(即「知」誤寫)折數,宏泰﹍%、太平洋﹍%>前牌價有無變動?」、「補...太平洋3235米」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5頁);若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訂購電線之意,則其何需於連絡單內,記載其所需之電線品名、數量,暨洽詢電線價格與折數?並於知悉功傑公司倒閉停業後之95年12月4日、同年月27日,始傳真前開連絡單予上訴人?況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為功傑公司出貨之義務,則上訴人豈會於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協議前,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率爾將系爭電線送往其指定工地之可能?益證被上訴人係因功傑公司倒閉停業,經由林瑞明介紹,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線,上訴人始依約交付系爭電線至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以其寄庫之電線與系爭電線數量相同為由(見
原審卷第47頁寄庫估價單),抗辯系爭電線係其委由功傑公司寄庫之電線云云。惟如前所陳,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訂購之電線品名及數量,出貨至其指定之工地,則被上訴人工地需用電線數量若干,顯非上訴人所得知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訂購電線數量與其寄庫之電線數量相同,即謂系爭電線係其委由功傑公司寄庫之電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線係伊委由功傑公司寄庫之電線云云,即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功傑公司倒閉停業,經由林瑞明之介紹,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線,可證兩造間就系爭電線自已成立買賣契約(民法第354條參照);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電線送往其指定之工地,亦有卷附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出貨單、交貨單足憑(見原審卷第15-2至17頁),可見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標的物,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則其依約自有給付上訴人價金138萬6014元(電線數量及單價各詳如附件所示)之義務甚明(民法第367條參照)。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6014元及加計自96年5月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8366號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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