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暨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5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5年10月初某日,至友人 沈秉勳 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弄○○號3樓住處聊天,即趁沈秉勳外出購物時,進入房間內,徒手打開抽屜,竊得沈秉勳所有之黃金戒指4只,俟沈秉勳返回後,即籍故離去。嗣先後於同年10月5日、15日、17日及19日,分4次,每次將所竊得之1只黃金戒指持往基隆市○○街「億豐銀樓」變現,各得款新臺幣(下同)6,048元、6,048元、6,351元及6,227元,得款供己花用完盡。
㈡9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行經基○○○區○○路315之5
號1樓「名祥建材行」前,乘該店內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店內櫃檯下方抽屜,著手竊取抽屜內現金,適店主 吳文傑 自外返回店內發現上情,致未能得逞。嗣經吳文傑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甲○○另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傑、沈秉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銀樓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7月1日之後,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此次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
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行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
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其行為手段平和,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