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自字第12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陳時中
程尤美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時中、程尤美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陳時中、程尤美涉犯偽造文書罪而提起自訴,因其並無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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