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9行應補充修改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證據欄補充「六合彩賭博案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黃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4次賭博、2次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另為雙重評價),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猶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賭博牟利,足見被告無視國家法令之態度,惡性非輕,暨其供述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輕重、經營簽賭時間(供述自105年9月17日開始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獲利約2仟元〈見警卷第5頁〉),以及其經營簽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4張(見警卷第8-14頁),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仟元,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此既係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