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謝旻被告 陸子龍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毀損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與法定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合。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2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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