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偉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0號卷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前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分別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104年7月29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逕行起訴,核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柑杏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517
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被告王偉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9鄰 牛稠溪 383││號(現另案執行中)││居嘉義縣○○鄉○○村○○街○○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偉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同意其參加││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並轉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其前││往該院接受減害替代療法戒毒治療,嗣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亦││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於緩起訴期間遵守││下列命令:(一)自費至本署指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程連續1年,須遵守上開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二)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詎王偉安於緩起訴期間││,復因毒癮難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路上屠宰場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因他案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街○○巷巷口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安於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出於自由意識,足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