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聲請人 黃振益 相對人 賴柏丞 相對人 賴柏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柏丞、賴柏儫共同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5年9月6日,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5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4,500,000元,惟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於105年11月11日具狀陳報借款金額與事實不符,請求與聲請人核算後再確定實際欠款金額等語,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中埔鄉│ 和睦 ││598-2│田│528.23│52823分之16416│相對人賴柏丞│││││││││││、賴柏儫權利│││││││││││範圍各為5282│││││││││││3分之8208。│├──┼───┼────┼──┼───┼─────┼─┼──────┼───────┼──────┤│002│嘉義縣│中埔鄉│和睦││599-4│田│266.88│全部│相對人賴柏丞│││││││││││、賴柏儫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003│嘉義縣│中埔鄉│和睦││612│田│7362.01│全部│相對人賴柏丞│││││││││││、賴柏儫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