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金字第34號
原告丁○○
甲○○乙○○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
廖芳萱 律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明。查原告前於刑事庭審理時對被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惟僅部分請求逾刑事庭認定有罪部分,並非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原告│附帶民事請求金額│刑事庭認定有罪金額│應補繳訴訟費用金額│本件補繳裁判費金額│├───┼─────────┼─────────┼─────────┼─────────┤│丁○○│130,000,000元│24,000,000元│106,000,000元│938,200元│├───┼─────────┼─────────┼─────────┼─────────┤│甲○○│221,367,000元│82,067,000元│139,300,000元│1,194,610元│├───┼─────────┼─────────┼─────────┼─────────┤│乙○○│54,600,000元│44,6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元│├───┼─────────┼─────────┼─────────┼─────────┤│丙○○│171,637,900元│66,235,200元│105,402,700元│933,657元│├───┼─────────┼─────────┼─────────┼─────────┤│戊○○│50,900,000元│46,100,000元│4,800,000元│48,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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