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崇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元之自白
,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顯示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認被告有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之天后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宣告刑,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不思澈底戒毒,復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以擔任粗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其並未施
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其尿液檢驗濃度經判定應為陰性,且伊長期在台東醫院服用美沙東藥物,可能導致尿液結果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中是認在卷,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已難遽採;又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絕除大部份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所揭示意旨,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濃度分別為585ng/ml、11245ng/ml、673ng/ml,此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自足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因服用藥物所可能產生之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反應。是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犯行,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