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79號聲請人 蔡玉媛 聲請人 林永順 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401,156元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予提存所,將175,423元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分配,並以本院101年度取字第777號取償完畢,惟前開提存金剩餘部分即1,225,733元應由聲請人領回,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3日中院 彥民 執101司執字第973號函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3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07號提存擔保金1,401,156元在案;嗣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金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部份勝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並已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4月12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然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予以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提存所應依此命令將相對人得領取之新臺幣175,423元逕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而本院執行處確已領取完畢在案,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取字第777號領取提存物卷查明無訛,據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0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1年度取字第777號提存案內准予支付本院執行處領取之175,423元後所餘1,225,733元之聲請,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